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667號
SLEV,107,士簡,667,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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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毅仁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鼎泰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被   告 五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將該項聲明中「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變更為「被告鼎 泰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或 被告五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權公司)應給付」,經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分別與被告鼎泰豐公司、五權公 司訂定綜合管理服務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及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期間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依 系爭管理契約約定,鼎泰豐公司需建立緊急事件之聯絡、處 理、報告及SOP 文件,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五權公司須於 有危害安全情事時,採取適當的初步處理,且對於不當侵入 行為、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需給予建議 。
㈡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7分許,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13樓處之消防火災警報自動灑水系統 故障(下稱系爭事故),引發緊急灑水,被告所屬人員未能



立即判斷火災警報系統啟動原因,延誤處理,致灑水長達約 1 小時,大量水流溢流至公共區域,亦未導引水流或升高電 梯,導致水流入電梯間,4 部公共電梯因滲水損壞基板、極 限開關、光電式著床開關、馬達等設備,修復費用共計12萬 9625元。在上開損害發生前,被告對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 注意事項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未建立SOP 文件,更無意外 事件之應變處理建議;而於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所屬人員 有基本訓練不足、不清楚漏水棟別位置、設備操作不了解、 反應遲緩、建議住戶直接報警、無法立即判斷原因、不知如 何處置、新人值勤不知狀況等違背契約義務之缺失,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為直接或間接造成上開4 部電梯損 害之原因,系爭事故雖發生地點在專用部分,但已影響到共 用部分,被告理應依約為適當處理。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 條第1 款、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54 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係各自依契約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並聲明:⒈被告鼎泰豐公司或被告五權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 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並無自行提告之權,其當事人適格有疑 義。
㈡保全人員面臨火災警報時,最優先處理程序為確認火警真實 性,及排除防範人員傷亡,被告之保全員亦已依規定通報消 防隊,且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不包括消防系統維護保養,本 件事發時,大樓火災警報器確有啟動,毀損之自動灑水頭在 住戶私有專屬區域內,而消防系統設施需專業人士操作,不 在原告交接予被告之範圍內,原告不可將社區規範範圍無限 上綱擴大,況原告亦與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古華電公司)另行簽訂合約,將消防系統維護、保養、管理 、緊急狀況處理之責授與太古華電公司,被告之保全員在事 發時即通知太古服務站,並無失職;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肇因於消防灑水頭經變造改造,更非被告需負責之範疇。另 保全人員無須對電梯負監督、管理、操作之責,被告所屬人 員並無電梯操作證照,不得開啟電梯,發生電梯故障情事, 被告之責任在於立即通知電梯維護公司,被告亦已立即通知 ,並無未盡之責。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屬人員立即執行 各項緊急應變措施,因此未有住戶發生驚恐等二次傷害,被 告已善盡所需擔負之責任,本件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



3 款免責事由,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 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是否未盡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分敘如下: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 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 第2 項前段、第36條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雖具 訴訟當事人能力,但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 關,雖具非法人團體性質,究無權利能力,然上揭規定賦與 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 於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法律行為。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法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為與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適格,應屬誤會。
㈡經查,兩造前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時 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委由被告 鼎泰豐公司管理維護原告社區公共事務及共用、約定共用部 分之設施,委由被告五權公司就原告社區提供24小時駐衛保 全服務;嗣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7分許,原告社區內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 房屋(即原告社 區C 棟13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內所裝設之消防灑水頭故



障,引發火災警報及緊急灑水,灑水後水流溢流至電梯間, 造成4 部電梯滲水故障,經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 友公司)修繕後,原告計支付電梯修繕費用12萬9625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通告、支出傳票、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單、電梯配件更換/修理/驗收報告書、統一發票 、簽呈、修復報價表、工程照片、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鼎泰豐公司賠償損害: 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第1 款,被告鼎泰豐提供之管理維 護服務如附件一,其內容為一般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 管理、檢查修繕、人員督導指揮等,其派駐人員每日工作 8 小時、周休2 日,同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11條規定第 3 款並分別明定:「因乙方(指被告鼎泰豐公司)未能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指原 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 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每月最高賠償 金額另議」、「因下列事由乙方倘已盡應變處理、善良管 理之責仍致損害之時,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非可歸責乙 方及複委任人時,乙方及複委任人均不負賠償之責:三、 甲方標的物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 。」又按建築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內原設置之自動灑水設備灑水頭共5 顆,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確認,發現除 其中1 顆灑水頭位置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外,其餘4 顆均 設置在與圖說設置位置不符之屋內牆壁上,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6 年10月3 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961276號函附卷 為憑,足認系爭房屋內設置之消防設備於系爭事故前業經 修改、變動,其設置方式與管線位置經變更修改,已違反 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經變更、修改後 之灑水頭能否發揮正常功能,並無相關事證可資確認,且 系爭房屋所有人王冠群於另案審理時並陳明: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檢視灑水頭,發現灑水頭內之撞針歪掉,灑水頭 因此爆開,應是灑水頭老舊或故障所致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71、162 頁),足見系爭事故乃系 爭灑水頭之瑕疵所致。
⒊被告鼎泰豐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所負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僅 為原告社區公共事務及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已如 前述,而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房屋內消防灑水頭之瑕疵所致



,顯與被告鼎泰豐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應負之管理維護義 務無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並非在被告鼎泰豐公司依約 應派員駐守之時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無事證足認被 告鼎泰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屬該契約第11 條規定第3 款所明定之免責事由,原告依系爭管理合約第 10條第1 款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泰豐公司賠 償電梯受損之修繕費用,要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五權公司賠償損害: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4 款約定:「服務內容: 二、如有危害安全情事時,應採取適當的初步處理,並同 時通知有關單位支援處理。四、不當侵入破壞行為、防火 、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應變處理建議。」被告五權公司 人員依約須為原告社區內之巡邏及緊急事件處理,對緊急 、突發之重大事故,應秉持嚴密掌控、迅速反應處理、避 免事態惡化之原則行之,同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款本 文、第5 款第2 點、第10點則約定:「甲方(指原告)所 點交乙方(指被告五權公司)代管之器材用品,因乙方保 全人員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均由乙方負責理賠。乙方保全 人員未能配合或擅離職守未能善盡防護責任致使甲方遭受 損害,經舉證鑑定屬實,甲方得通知撤換保全員,乙方並 需負賠償甲方或住戶之損害責任。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 ,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不負賠償之責:(二)因甲 方或甲方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或因甲方人員違反 保全管制規定所致之損害。(十)甲方標的物未能通過建 築公共安全檢查或消防安全檢查,而導致災害發生或擴大 者。」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7分許, 於0 時17分30秒時,被告五權公司之中控哨即發現系統異 常,出現火災警報,呼叫巡邏哨前往查看異常警報區域, 並初步排除系統警報狀況,於0 時18分49秒再次出現異狀 ,仍由巡邏哨前往查看,巡邏哨於0 時23分至24分30秒在 13樓查看後,認無異狀,返回中控,於0 時33分39秒,巡 邏哨會同住戶再次前往13樓查看,嗣於0 時36分3 秒巡邏 哨前往23樓準備關水,0 時40分時,原告社區第12號電梯 發出警訊,0 時42分巡邏哨返回13樓處理,當時13樓已有 大量水漫流,巡邏哨仍持續處理關水事宜,於0 時45分至 48分期間,水漫流至3 部電梯車廂,造成第11、12、13號 電梯故障,凌晨1 時8 分50秒第14號電梯亦故障,嗣於同 日凌晨1 時20分、35分許,太古華電公司人員及崇友公司 人員分別進入原告社區,於太古華電公司人員到場後,即



關閉消防水源等情,有會議記錄、相關說明資料附卷為憑 ,並有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洪司文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95至96頁),兩 造對此事發經過亦無爭執,應堪認定。
⒊觀諸上述事發經過,被告五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事發時因 出現火災警報,已立即派員2 次前往13樓查看現場狀況, 確認是否有火災之狀況,然因故障之消防灑水頭位在系爭 房屋內,非屬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保全人員無法查看得 知該消防灑水頭係引發火災警報之原因,嗣於同日凌晨0 時33分許,因住戶告知13樓有火災爆管,保全人員會同住 戶再度前往13樓後,即著手處理關水事宜,並通知太古華 電公司及原告之電梯維護廠商崇友公司派員到場處理,可 見被告五權公司之保全員於系爭事故後,已依其知識經驗 ,注意查核火災警示真偽,而消防系統關係社區所有住戶 之居住及人身安全,尚無從於事故狀況確認前,即要求保 全員貿然關閉消防系統水源,而保全員於凌晨0 時33分許 即開始著手處理關水事宜,並通知專責維護消防機電設備 之廠商即太古華電公司派員到場關閉消防水源,已盡防止 災害擴大之義務,尚難認被告五權公司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五權公司應自行即時關閉消防水源,且 應導引水流及升高電梯,惟被告否認消防水源之開閉屬其 保全範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消防系統誤灑 水時,關閉灑水開關屬被告五權公司之責任,或屬其保全 範圍之內;況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5 款第10點更明文將 消防系統未能通過安全檢查而導致災害發生之情事,明列 為被告五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足見設置符合安全 檢查規範之消防系統,實屬原告之責。而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2 條第2 款、第4 款約定,被告五權公司就危害安全情 事、意外事件所負之責亦僅為「適當的初步處理」、「通 知有關單位支援處理」、「應變處理建議」,被告五權公 司對系爭事故之處理方式應已符合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 再者,依崇友公司製作之電梯操作使用手冊,在電梯遇有 淹水、浸水之情形時,該公司建議之對應處理方式為「將 電梯停機,同時切斷電源,以防漏電。請與本公司聯絡, 告知淹水、浸水狀況」,足見在水流漫流之狀況下,電梯 應停機以免漏電,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電梯升高亦有不 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五權公司應導引水流,然亦未能具 體說明被告五權公司應如何導引水流,始得防免電梯受損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系爭房屋



內消防灑水頭之瑕疵所致,屬原告住戶過失所致之損害, 亦與消防安全規範不符,均已如前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9 條第5 款第2 點、第10點,被告五權公司亦無須負賠償 之責。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款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權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本件事發時原 告之主任委員潘高興及繼任之主任委員莊培松,以證明被告 應負之責任,惟審酌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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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