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黃美靜
陳洋洲
張明禮
呂麗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許博允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受 告知人 林巧佩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郭淑緣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A 區部分(面積一八四九點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博允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B 區部分(面積一八四九點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趙元旗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C 區部分(面積五五0點0九平方公尺)由原告以應有部分四六八六分之三五、被告陳洋洲以應有部分二二九三分之二0一七、被告張明禮以應有部分六六二五分之一二九、被告呂麗燕以應有部分二八九分之二七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D 區部分(面積二0九二點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美靜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17之4 、17之5 、17之10、17之12、17之17、17之18、17之19、17之20、17 之21、17之22、17之23、17之24、18之1 、138 、138 之6 、138 之9 、138 之10、138 之11、138 之12、138 之13、
138 之14、13 8之15、138 之16、138 之17、138 之18、13 8 之19、138 之20、138 之21、138 之22、138 之23、138 之24、138 之25、138 之26、138 之27、138 之28、138 之 29、138 之30、138 之31、138 之32地號等39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 割協議,合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 區部分面積 1849.78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配由被告許博允取得;如附圖 所示B 區部分面積1849.78 平方公尺全部分配由被告趙元旗 取得;如附圖所示C 區部分面積550.09平方公尺全部分配由 原告以應有部分4686分之35、被告陳洋洲以應有部分2293分 之2017、被告張明禮以應有部分6625分之129 、被告呂麗燕 以應有部分289 分之27,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 區部分面 積2092.45 平方公尺全部分配由被告黃美靜取得。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令准 予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必要再囑託地政 機關進行測量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而被 告均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 訟費用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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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面積│訴訟費用負擔│
│號│ │/系爭土地總面積 │(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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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瓊袁│ 4.11/6342.10 │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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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元旗│1849.78/6342.10 │ 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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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博允│1849.78/6342.10 │ 965元 │
├─┼───┼────────┼──────┤
│3 │黃美靜│2092.45/6342.10 │ 1,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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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洋洲│ 483.88/6342.10 │ 2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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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明禮│ 10.71/6342.10 │ 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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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麗燕│ 51.39/6342.10 │ 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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