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452號
SLEV,107,士簡,452,201808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浩晉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曾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母曾簡英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9 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曾簡英英 在民國102 年8 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曾武夫、曾 裕盛共同繼承,兩造及曾裕盛應有部分8 分之1 、曾武夫應 有部分8 分之5 ;嗣曾武夫於105 年9 月1 日死亡,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 分之5 亦由兩造及訴外人曾裕盛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原告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事宜時方得知被告曾於100 年 間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擔保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且嗣後 被告即前往澳洲而失聯,第一銀行乃通知原告每月須繳納清 償2 萬2539元,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自105 年10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合計支付42萬8267 元,爰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㈢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曾裕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然被告自105 年起即未支付其應負擔之105 年度個人地價 稅468 元、106 年度個人地價稅2341元、就系爭不動產公同 共有部分應分擔之106 年度地價稅2860元、106 年度房屋稅 568 元,亦由原告代為支付,共計6237元,爰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款項。




㈣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借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第一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 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第一銀行代繳被告積欠該銀 行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既未受被告委任,亦無代繳之義務, 則原告代為繳納,主觀上自有為被告繳納之意思,顯有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原告為被告繳納其個人未繳之地價 稅款468 元、2341元,亦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代為 繳納被告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本息及上開地價稅款,即為原 告所管理之事務。原告代被告向繳納所積欠借款本息及地價 稅款,事實上已使被告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並免於遭追償, 自屬有利於被告,被告並未明示不許原告為之,依一般客觀 之社會常情,可推斷原告所為事務管理不違反被告之意思。 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借款本 息合計42萬8267元、地價稅款468 元、2341元,洵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兩造就繼承自曾武夫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8 分之5 ,應連帶負擔106 年度地價稅8580元、106 年度 房屋稅1704元,原告繳納此部分稅款後,依連帶債務內部分 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分擔比例3 分之1 償還其應分 擔之地價稅2860元(計算式:8580÷3 =2860 )、房屋稅 568 元(計算式:1704÷3=568),亦屬有據。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屬有據, 則其就同一筆款項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庸 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