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相 對 人 田亞柏
田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之9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簽定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8項雖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然依上開規定,小額訴訟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經查,被告二人住所均位在高雄市 茂林區,此分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第28 條第1項、第1 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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