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849號
SLEV,107,士小,849,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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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學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2 12元(含消費款23,414元、循環利息298元、其他費用500元 )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基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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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