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山河戀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家富
訴訟代理人 陳金鳳
被 告 李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迄至10 7年7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566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 並依社區規約約定,超過繳納期限一個月以上者,另按應繳 金額加收10%之滯納金,故被告需支付1,357元之滯納金, 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3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被 告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