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109號
SLEV,107,士小,1109,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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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春榮
被   告 章偉傑
輔 助 人 章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在苗栗縣苗八線與 台一線交岔路口,因駕車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消防栓管線 ,造成大量漏水,致原告受有維修上開管線之工料費及水費 之營業損失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2710元,原告 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有智能不足及過動 症等症狀,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及其輔助人 均為低收入戶,身體狀況與經濟狀況均不佳,現今僅依靠殘 障生活津貼過生活,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至 第3 項規定,依衡平原則,加以裁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被告願 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營業損失核算表、修漏案件處理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漏施工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惟未 能具體說明何項費用有如何過高之情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其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撞損消防栓之工料費及流失之水費合計1 萬2710元,洵屬有據。
㈡民法第187 條第3 項所謂不能依同法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受損害賠償之情形,係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或雖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因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法定代理人又證明監 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免責 之情形;該項規定立法之旨,乃在於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並 非在減輕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責任(民法第187 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以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其與輔助人經濟狀況均不佳,請求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依衡平原則減免被告之給付或分期給付,實與該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違,容屬誤會,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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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