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100號
SLEV,107,士小,110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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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姜沅均
複 代理人 吳邦正
被   告 陳楷程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 日9時48分許,騎乘腳 踏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靠近保安 街處,因穿越道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上原告所 屬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850元(其中 零件3萬9,900元、工資1萬9,950元),且B車維修期間3日無 法營運,受有每日1萬元之營業損失計3萬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不實在,估價單是在107年4月 20日才製作,且為何只有擋風玻璃破裂卻還有鈑金、塗裝等 費用?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B車為大客車,A車為腳踏車, 原告之責任應大於被告,原告公司有代班司機應無營業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 害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維修估價金額表、進廠 車輛檢修紀錄卡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兩造間之肇事責任為何,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參諸上開車禍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6至17頁),可知A 車自延平北路2段200巷 口由西向東出發穿越延平北路,而B 車則由南向北行駛於延 平北路上,復參諸上開車禍資料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B 車車道之 路口號誌即為綠燈,而A 車於欲穿越延平北路至撞上B 車止 ,路口號誌亦均為綠燈未變換,顯見A 車有未依號誌指示違 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又考諸其他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25、26頁),A 車欲穿越延平北路時,B 車即位於其右前方,且B 車已起駛跨越延平北路上之停止線 ,A 車猶冒然穿越馬路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B車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金額表,其修復費用為5萬9,850元( 其中零件3萬9,900元、工資1萬9,9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 月15 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9 月11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4,49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1萬9,950元,合計為2萬4,447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B車因受損而進廠維修3日,期間為106年9月11日至13日,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頁),然其請求B 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 萬元,則無具體客 觀事證可憑,惟因受損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亦與常情無違 ,故本院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原告 得請求每日7,000 元為限之營業損失共計2 萬1,000 元,逾 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審酌B 車受損程度、撞擊 位置,該維修估價金額表所列之修復項目尚屬相當,並未有 何不合理之處。
⒉又原告營業損失係指因B 車無法使用之損失,此與有無司機 駕駛代班應是二事,被告於此容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5,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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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0.438=17,4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0-17,476=22,424第2年折舊值 22,424×0.438=9,8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24-9,822=12,602第3年折舊值 12,602×0.438=5,5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2-5,520=7,082



第4年折舊值 7,082×0.438×(10/12)=2,585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82-2,585=4,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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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