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緯
被 告 高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
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在未得訴外人高 培原的同意下,擅自以高培原名義向原告辦理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門門號,並詐得 新臺幣(下同)84,959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損害原告 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成本,爰依親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損失明細表等件為憑,並被告 已因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有該案卷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4,9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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