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江國法
被 告 翊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翊岱有限公司(下稱翊岱公司)前向原告租 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設為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租期自民國101 年 10月5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被告李宏隆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被 告翊岱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即將東西拿走離開系爭房屋, 原告並於106 年10月7 日清空系爭房屋,惟租賃契約屆期後 未辦理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變更,亦未繳納106 年10 月6 日以後之租金,被告翊岱公司於登記解散後,因屢遭債 權人提告,系爭房屋常收到法院信件,原告及家人共4 人不 堪其擾,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自106 年10月6 日起按月賠 償1,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給付租金3,000 元,計至107 年 5 月5 日止,計7 個月共2 萬8,000 元,並自至107 年5 月 6 日起至被告將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變更為止按月給 付4,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將公司營業(稅籍) 登記地址變更遷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將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變更致 其受有損害乙情,衡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乃係針對系爭房 屋中約6 坪空間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租賃,此觀卷附之租賃契 約書甚明,而被告既已於106 年10月3 日將自有東西拿走離
開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自承,顯已未再占有系爭房屋,且 亦有於106 年10月5 日之租期屆至時任由原告取回之意,則 原告自得依約於租期屆至時收回系爭房屋,自難認此後仍生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者,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僅為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為之登記,此項登記之續存與系 爭房屋空間之使用,乃屬二事,並非相同,被告既已遷離系 爭房屋,尚不僅因此項行政登記之存在,而對原告造成權利 上之侵害,乃至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機關或他人間 之寄發信件行為,不過係意思表示或觀念之通知,亦難謂屬 被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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