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72號
CYEV,107,朴簡,72,201808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黃水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李瑞軍
訴訟代理人 林道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6月14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I-J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6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兩筆土地曾發生地籍圖線錯 誤,經嘉義縣政府重新辦理地籍圖線更正,而與鄰地即被告 所有同段666、666-1地號土地發生地界糾紛,原告在現場所 蓋矮牆(附圖所示E-F連線),當時是退縮建築,應該是坐落 在系爭640地號土地上,又蓋建在系爭634地號旁的水利溝渠 邊牆,則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為免兩造因界線爭議而爭訟不 休,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66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66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兩造間並無地界之使用爭議,現場搭建之水利設施亦未占用 原告土地,被告也沒有不承認重測之結果,只要最後測量之 地界在哪裡,被告就承認土地範圍到哪裡,先前原告已請多 個單位來測量,測量結果都一樣,被告並無爭議,原告並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定界 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 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 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 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 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 界之標準。
(二)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指界,並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 示之鑑定圖。由於被告於審理中即一再表明對於地界並無爭 執,測量結果地界何在,被告都加以承認等語,故本件被告 並未於現地指界;惟因被告所管理之水利溝渠與原告所有系 爭兩筆土地相鄰,且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水利溝渠邊牆似 有部分占用原告土地,是以本件仍有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 必要。另原告於前往現場指界時,就其所有系爭634、64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6、666-1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指 界如附圖所示C-D及A-B連線(紅色虛線部分),惟該指界位 置分別為現場水利設施之紅磚及溝渠邊牆,原均屬水利設施 之一部分,但現場並無天然之地形地物可憑,足認原告前揭 所指附圖所示C-D及A-B連線界址,乃原告自述多次委託地政 機關測量後印象中之界址,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觀印象, 逕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所在。
(三)本件經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結果,為求測 量精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土地地籍圖經界,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並鑑測出附圖 所示I-J連線,為原告所有系爭6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66 6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附圖所示G-H 連線,則為原告所 有系爭6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6-1地號土地之實際界 址。至於原告於現場勘驗時指界之經界線即附圖A-B-C-D 連 線(紅色虛線),則與實際界址不符,甚至原告於現場自行 搭建之矮牆(附圖編號F-F連線),乃坐落於被告所有同段66 6-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 月14日 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1 份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界



址範圍,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之經界線相距甚遠 ,難認可採。
(四)原告雖提出嘉義縣政府函文1 份,主張現場地籍圖線有發生 錯誤,事後辦理更正而造成界址糾紛云云,惟原告所提前開 函文中更正之地籍圖線,並不包括原告所有系爭634、640地 號土地,故原告所述已乏實據;更何況,前述嘉義縣政府所 更正之地籍圖線,乃地籍圖線銜接有誤所造成,但辦理地圖 線更正後,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均相符(本院卷第17 頁),足認該更正應屬糾正錯誤之措施,並無損於原告權利 ,且事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更正後之地籍圖施測結果 ,實際土地界址即如前所述,足認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所測定之經界線,應屬正確,堪值採信。
四、綜上,本院考量前揭土地之地圖籍謄本,及其土地形狀、面 積暨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認定本件 兩造土地經界應如附圖測量結果所示: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6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連線。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6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66-1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G-H連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對 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且現場所有水利設施均未占 用原告土地,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