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紀麟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 告 張炳輝
馬福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珠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二
樓
林宜德 住嘉義市○○○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被告馬福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炳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張炳輝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福仁如以新臺幣壹拾柒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炳輝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3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雨夜沿嘉義縣○○鄉 ○道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道路274.7 公里處時,因 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由後追撞前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失 控翻車而側翻於車道上後再遭另被告馬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後撞擊,致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上載運貨物散落於車道上,造成後方行駛於該路段之其他 用路人陳永芳、林秀義等人,因閃避不及進而追撞先行肇事 車輛或失控打滑等事故,致生車毀人傷之連環車禍事件。原 告因當場陷入昏迷而送醫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四 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撕裂傷、左胸口挫傷、左側腹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原告並對被告張炳輝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處刑在
案。另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 多方資料及調查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確認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責歸屬,係以被告張炳輝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另 被告馬福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原告並查無肇事因素 ,可知本件車禍肇生原因係被告2 人因駕車不當過失所致,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又關於本次車禍之肇責歸屬均已釐 清,足證被告2 人駕車失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關係係,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逸君所有,業經王逸君 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貨物 損失新臺幣(下同)58,800元: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 之貨物即車禍前一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拍定之動 產數件,因本件車禍導致全數毀損無從修復,而前述動產斯 時拍定總價為58,800元;㈡車輛損失90,000元: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中接連遭被告2 人撞擊導致車體結構變形,外觀嚴 重毀損,顯已無修復可能,而參考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款式 ,近似之年份之網路中古車待售價格,仍具約11至13萬元之 價值,故原告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具90,000元之 價值;㈢拖吊費22,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行 駛,為不影響交通遷移他處置放,原告已支付拖吊費22,000 元;㈣醫療費用766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付醫療 費用766 元;㈤代步費用36,000元:原告職業係參與各地法 院或民事執行處公開執行動產拍賣案件,藉拍賣程序標得動 產後,予以整理維護後再販售予他人賺取微薄利潤維生,系 爭車輛乃王逸君借予原告做為運輸用途之生財工具,原告因 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失,以每日租金1,200 元 計算,共計30日,合計3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有年 邁之雙親及妻小須扶養,全家經濟收入端賴原告收入支付生 活費用,為求一家溫飽,每日晝出晚歸往返北中南之間,被 告2 人均屬常業從事駕駛職業之人,本當善加注意駕車行為 ,卻不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 金173,200 元;以上合計380,76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0,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炳輝則以:伊有保險,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伊沒 有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馬福仁則以:原告遭被告張炳輝撞到後,原告人已經翻 到車外了,原告受傷是被告張炳輝造成的,被告張炳輝應負 完全責任。車損的部分,被告張炳輝為肇事主因,被告馬福
仁僅為第二階段之肇事次因,被告馬福仁應負三成責任,雖 原告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但此交通事故肇責係可釐清 ,請求鈞院依被告馬福仁之肇責比例,判決被告馬福仁應賠 償之數額。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價值,應僅有30,000 元,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失90,000元過高,又系爭車輛既已 報廢,就無代步車之需求,原告請求賠償代步費用,應無理 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承載貨物拍定總價為58,800元,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分別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先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及載運貨物受損,並由系爭車輛之車主王逸君將其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腦震盪 、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撕裂傷、左胸口挫傷、左側腹部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原告對被告張炳輝提起業務過失傷害 之告訴後,被告張炳輝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朴交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 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開刑事判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炳輝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自小貨車(7R-8838 )由國1 往北行駛在內線車道, 因要下水上交流道才變換至中線車道後約30秒才撞上前方自 小貨車(AQF-5316)後車尾肇事,該小貨車再撞內側護欄後 再向左側翻車,該小貨車再被大車撞到才又翻回正面等語, 被告馬福仁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業大客車(632-U9)由 國1 號往北行駛在外線車道,碰撞到掉落物造成我駕駛之營 大客前擋風玻璃破裂,我才將車滑行至路肩等語,復參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
第一階段:㈠張炳輝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國道1 號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前行之王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㈡王紀麟駕駛自用 小貨車,雨夜遭後方張自小貨車由後追撞而失控翻車,無肇 事因素。二、第二階段:㈠張炳輝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 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 行撞及王自小貨車肇事後,致王自小貨車失控翻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主因。㈡馬福仁駕駛營業大客車,雨夜行經 國道1 號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先行肇事後翻車之王自小貨車, 為肇事次因。㈢王紀麟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先行遭後方張 自小貨車由後追撞而失控翻車後,又遭後方駛至之馬營業大 客車撞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炳輝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向 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被告馬福仁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再與翻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 2 次碰撞時間相當密接、迫近,應認被告2 人彼此間具有行 為關聯之共同性,故原告就其系爭車輛及載運貨物因本件車 禍毀損所生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貨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係於車禍前一日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58,800元拍定取得,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受有貨物損失58,8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11月2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貨物損失58,800元,自屬有據 。
⒉車輛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致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之市價損失90,000元等語,被告2 人就系爭車輛無 法修復,固不爭執,惟被告馬福仁否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有90,000元之價值。參以系爭車輛為86年10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比對86、87年出廠之同型車 款於106 年之中古車售價分別仍有9.8 萬元、12.8萬元之譜 ,有8891汽車交易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 105 年11月事故發生時之正常中古車價應更高額,故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90,000元之價值可認為適當,則 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90,000元,核屬有據。
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22,000元,業據其 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為證, 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拖吊費用22,000 元,自屬有據。
⒋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從事之工作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請求代步費用 36,0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受有支出此部分代 步費用之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遭 撞毀後,均向友人借用車輛使用等情,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 分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代步費用36,000元 ,要屬無據。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70,800 元(計算式 :58,800+90,000+22,000=170,800 )。至被告馬福仁辯 稱其僅是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僅負擔三成責任等語,然 此僅係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被告馬福仁上開所辯,自無 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其受有腦 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撕裂傷、左胸口挫傷、左側腹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為被告張炳輝所不爭執,被告馬福仁 雖於107 年1 月12日以答辯狀自認:「不爭執部分:被告於 105 年11月23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行 經國道1 號北向274.7 公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傷重 ⒈腦震盪⒉四肢多處擦傷⒊左手肘撕裂傷(1.5 公分)⒋左 胸口挫傷⒌左側腹部挫傷及擦傷」等語,於107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受傷部分,被告馬福仁沒有責任, 寫答辯狀的時候,沒有看過原告的筆錄,不知道原告被被告 張炳輝撞到後,原告人已經翻到車外了,原告受傷是被告張 炳輝造成的,被告張炳輝應該要負完全責任等語,經查,原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AQF-5316)由國道1 號 往北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看左後照鏡發現一部車輛靠我很 近,之後那部車輛就撞上我的後車尾,以致於我的車子往內
側車道道方向失控翻車,並側翻於內側車道,之後我的下一 個意識就從我人已經在車子外面並靠在內側護欄開始,而我 並不清楚我怎麼從車子裡出來的,然後我見我的車子又被不 知道哪一部車再撞一次而整台車就逆向停於內側車道等語, 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被告張炳輝之車輛由後追撞而失控翻 車後,原告人已在系爭車輛外,嗣被告馬福仁之車輛追撞翻 車之系爭車輛時,原告並不在車內,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 ,為被告張炳輝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非被告馬福仁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馬福仁既已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 實不符,足認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準此,原告就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炳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請求被告馬福仁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6 元,業據其提 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張炳輝賠償醫療費用766 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肘 撕裂傷、左胸口挫傷、左側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堪信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參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動 產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8 、9 萬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而被告張炳輝為國小畢業, 現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張炳輝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歷、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張炳輝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炳輝賠償30,766元(計算式:76 6 +30,000=30,76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馬福仁自106 年10月25日起、被告張炳輝自106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炳輝給付30,7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馬福仁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第一審裁判費4, 19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880 元,由被告張炳輝負擔33 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