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尚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給付票款訴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 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宣示,惟經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布嘉義市107年8月24日停班,故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 展至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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