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祈玉芳
被 告 陳麒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之同時,將車牌MLS-7289號之機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本判決第1項前段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計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MLS-7289號之 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但因原告無法辦理貸款,遂與 被告約定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 理分期付款,系爭機車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800元, 貸款分12期,1期繳納5,759元,所有購車領牌費用及車貸款 項皆由原告繳納。繳納貸款期間系爭機車均由原告支配使用 ,詎被告竟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將系爭機車偷走,原告主 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並回復登 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並偕同原告將系爭機車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要借名給原告,是原告想購買系爭機車, 無法通過貸款,伊想說幫原告,才把系爭機車登記在伊名下 ,但是貸款原告要繳,繳完之後伊才把系爭機車登記給原告 。原告剩下5期貸款都不繳納,伊只好先行繳納。如果原告 把這5期貸款共28,795元及今年的燃料稅與牌照稅共450元還 給伊,伊就願意把機車還給原告,並登記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 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 所不許。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 頭期款及各期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機車也由原告使 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情屬實。衡情,出借名義 人受財產所有人之委託,出名擔任委託人所有之財產(包 括動產或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名義人,惟財產之實際處分 、管理及使用權均仍歸委託人行使,出借名義人並無上開 權限,而僅是單純出借名義而已,因此,通常出借名義人 因借名登記產生之負擔,依約仍由委託人負擔之。故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登記所有權人卻仍按期繳付車款,且被告亦 自承待原告車款分期繳納完畢後就將系爭機車登記與原告 ,實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借名登記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 造既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前述,是依前開 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予原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機車與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及移轉登記系爭機車所有權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目的,依原告陳述主要係原 告欲使用被告名義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分期貸款負有債 務。被告抗辯原告最後5期車貸共28,795元未清償,被告 已代為繳納,並提出清償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分期 付款繳款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分期繳納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則兩造之借名登記既經原告終 止,被告亦無義務清償上開分期借款,被告抗辯原告有全 數清償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貸款之義務,亦為可採。準 此,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清償上開車貸債務,始為公允。故依據民法第264條規定 ,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機車並登記與原告之同時,原告亦 應同時清償上開車貸共28,795元債務之抗辯,亦為有理。 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應償還燃料稅與牌照稅共450元,才 將系爭機車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抗辯之上開費 用與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尚難認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 ,應予以准許。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其返還系爭 機車並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同時,原告亦應同時清償被告以 自己名義為原告申請分期借款(車貸)之債務之抗辯,亦 為有理,並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應同時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 。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 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 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 ,故偕同辦理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 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