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海
訴訟代理人 黃宗焜
被 告 李寶梨
李秋香
李函喻
張李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寶梨、張李櫻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於民國69年4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前手黃劉尾於68年8月4日 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68年林地二字第002466號收件,設 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朝景,並 約定存續期間自68年8月3日起至73年8月3日止(下稱「本件 抵押權」)。嗣訴外人李朝景於89年5月13日死亡,被告等4 人為其繼承人,故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73年8月3日屆滿,並已經過15年期 間,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惟被告 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秋香、李函喻以:當初地主黃劉尾是向被告父親李朝 景借款才會設定本件抵押權,原告理應好好處理,竟提起訴 訟,讓被告感到十分不解。據說當初借錢時,被告的叔叔( 即李朝景之弟弟)也有出錢,原告現在想要塗銷抵押權,理 應知會他一聲。
㈡、被告李寶梨、張李櫻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 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㈡、再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 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 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 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日為73年8月3日,故該債權請求權至88年8月3日即 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 起算至93年8月3日亦已屆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等語,核屬有據。又抵押權人李朝景於89年5月13日死亡, 然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上 設定之本件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時已表明願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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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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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黃海 │1分之1 │權利人:李朝景 │
│ │ │ │ │債務人:黃劉尾 │
│ │ │ │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8萬│
│ │ │ │ │元 │
│ │ │ │ │登記日期:68年8月4日 │
│ │ │ │ │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68年林 │
│ │ │ │ │地二字第002466號 │
│ │ │ │ │存續期間:68年8月3日至73年│
│ │ │ │ │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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