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明賢
被 告 盧昀暘即盧盈憲
盧盈德
盧盈佐
陳虹霞
盧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盧石柱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盈德、盧盈佐、陳虹霞、盧秀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盧昀暘之債權人,被告盧昀暘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2,87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北簡字第7070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原為訴外人盧石柱所有,盧石柱於民國106年9月9日死亡後 ,系爭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每人各有5分之1之應繼分。盧 昀暘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石柱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以:本件是原告與被告盧昀暘間之債務糾紛,原告卻 代位被告盧昀暘請求分割系爭財產,屬實不公,故被告均不 同意。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819條規定,只要有一 人不同意,就不能分割,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昀暘積欠原告142,87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北簡字第
707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財產原為盧石柱所有, 盧石柱於106年9月9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5人,被告就 盧石柱遺留系爭財產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 ,該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債權 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 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 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盧昀 暘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 敘,被告盧昀暘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盧昀暘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財產,參 以系爭財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另考量該 不動產面積,尚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部分,本院斟酌該等 財產性質上非不得原物分割,故按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本件係分 割形成判決,縱適用簡易程序,有關假執行等規定於形成 之訴應不得加以適用,併予述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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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路○段000 0000地號土│按附表二所示應│
│ │地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 │ │ │
├───┼──────────────┼───────┤
│2 │門牌: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21巷│按附表二所示應│
│ │16弄49號建物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 │ │ │
├───┼──────────────┼───────┤
│3 │合作金庫存款新臺幣(下同)6 │按附表二所示應│
│ │元、臺灣銀行存款22,484元、中│繼分比例分配。│
│ │華郵政存款80,671元、中國信託│ │
│ │存款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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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告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盧昀暘 │1/5 │
│ │ │ │
├───┼───────┼───────┤
│2 │盧盈德 │1/5 │
│ │ │ │
├───┼───────┼───────┤
│3 │盧盈佐 │1/5 │
│ │ │ │
├───┼───────┼───────┤
│4 │陳虹霞 │1/5 │
│ │ │ │
├───┼───────┼───────┤
│5 │盧秀蓉 │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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