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戴榕
被 告 黃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減縮後之聲明如附 件二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一)零件殘價:6,900÷(5+1)=1,150。 (二)折舊額:(6,900-1,150)×0.2(每年折舊率)×4.41年( 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使用期間)=5,071.5。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900-5,072=1,828。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3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828元+鈑金、烤 漆4,700元=7,828元(1,300+1,828+4,700=7,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