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郭峰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2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28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系 爭車牌AMN-7227號自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4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12日,使用2年4月,故其零件修復費用 46,039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8,13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39 ÷(5+1)≒7,67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39-7,673)×1/5×(2+4/ 12)≒1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39-17,904=28,135】 ,據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28,135元,加計 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4,117 元、烤漆11,988元,故原告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240 元(28,135+4,117 +11,988)。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