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亭潔
被 告 隆聖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檍琪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5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原告訂購如附 表所示規格之水塔乙批(下稱系爭水塔),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150元(計算式:單價 4,500×數量14+稅3,500),原 告再傳真訂購確認單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原告開始製作 生產,於107年3月20日製作生產完成後即通知被告交貨,詎 被告竟告知取消訂單不再收受系爭水塔,查系爭水塔平均厚 度僅0.4mm,並非現成規格 0.5mm之水塔,且原本被告要求3 月13 日出貨,因被告約不到吊車,另改約3月15日出貨,但 被告又於3 月13日因吊車問題來電取消,並承諾叫好吊車即 會連絡出貨時間,從未取消系爭水塔之訂單,是原告已依約 製作,被告卻不收受,已造成原告系爭貨款之損失,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利息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因急需於107年3月13日在嘉義縣義竹 鄉、雲林縣北港鎮建案工地各安裝8個、6個水塔。因此於前 一日即107年3月12日電詢原告是否有現成規格之水塔14個可 出售,原告告知被告確有現成規格水塔14個,隨即於該日傳 真有4 種型號規格可選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選擇其中整體 平均厚度為0.4mm 之規格,故系爭水塔並非專為被告所製作 。且因該日時間已晚,被告無法聯繫吊車於同年月13日施作 ,經聯繫原告於14日出貨,原告表示14日要前往花蓮送貨, 被告則堅持要14日下午出貨才有吊車,原告則表示要到花蓮 2天,無法配合施工。被告要求3月15日上午9 時出貨,但因 吊車問題無法解決,被告即於同年月13日通知原告因台灣燈
會在太保,吊車都在燈會現場,故取消出貨。是原告先向被 告表明有現貨水塔14個可供應,之後又藉故推託,無法配合 被告雇用之吊車施工。被告於取消訂單後,原告才於107年3 月20日表示要出貨,被告已找他人購買水塔,此遲延給付對 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後 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亦有明定。本 件兩造均不否認就系爭系爭水塔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合計共 66,150元之事實,且有報價單及訂購確認單在卷可佐,故兩 造間存在系爭水塔之買賣契約一情,應堪認定。惟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陷 於給付遲延,且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無利益,故被告已於10 7年3月13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準 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酌者即為:原告有無給付遲 延之情事?被告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固辯稱向原告訂購系爭水塔後,原要求原告於107年3月 13日出貨,後因無法聯繫吊車,乃聯繫原告改於14日出貨, 但原告則表示要到花蓮2 天,無法配合施工,故認原告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 第43頁),被告員工杜小姐原向原告表示「星期四(15日) 早上8點一定要到」,嗣又於107年3 月13日致電原告表示「 我跟你講禮拜四本來吊車要吊,現在可能又沒辦法吊,那我 跟你講我們喬好時間再跟你們說…等我有叫好吊車再講」等 語,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訂購系爭水塔後,因無法 聯繫吊車等因素,曾多次更改出貨時間,但迄至107年3月13 日為止,被告仍要求原告等候通知出貨,並無被告所辯因原 告給付遲延而拒絕給付或取消訂單之情事,故被告臨訟始辯 稱107年3月13日已取消訂單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 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在原告所提第11段錄音中,被告曾通知原告因台 灣燈會在嘉義縣太保市舉辦,吊車都去燈會工作,故取消出 貨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音檔案結果,發現被 告所謂第11段錄音實乃第12段錄音檔案,且其對話內容即係 原告前述所提「我跟你講禮拜四本來吊車要吊,現在可能又 沒辦法吊,那我跟你講我們喬好時間再跟你們說…等我有叫
好吊車再講」之錄音譯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 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方面從未曾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 或解除買賣契約,則該業已成立之水塔買賣契約,既未經合 法解除或撤銷,目前仍屬有效至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 爭水塔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6,150元,自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水塔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66,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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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號 │直徑│ 腳架 │總高│整體平│數量│單價 │備註│
│ │(cm)│ │ │均厚度│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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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型│106 │立式附│180 │0.4 │14 │4500元│普通│
│ │ │加強架│ │ │ │ │偏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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