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371號
CYEV,107,嘉小,37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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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傳明
被   告 羅云均即羅綉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宣示,惟經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公布嘉義市107年8月24日停班,故原指定之宣示 期日應延展至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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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