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原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貞
被 告 何信宜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盆栽、代號B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盆栽、金爐及鐵架等物品全部清除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7頁),面積17.3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水泥房屋、盆栽及金爐等物品全部拆除後,並 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具體特定其請求拆除地上物 之位置與面積,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 88-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25 頁)所示,代號 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盆栽、代號B部分面積68平 方公尺之盆栽、金爐及鐵架、代號E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 建物等物品全部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回覆後,得知被告占用系爭 1188-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118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8 8-2 地號土地搭建及施設、堆放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E 部分面積之擋土牆、盆栽、金爐、鐵架及建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擋土
牆及盆栽、代號B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盆栽、金爐及鐵架 、代號E 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建物等物品全部拆除後,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民法425 條第1 項、第425 條之1 之適用法則係指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被告係無權占用,非租地建屋 。
2.被告非但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連原告出入之土地亦遭被告故 意擺設擋土牆、盆栽、金爐、鐵架等,完全要將原告出入通 道封死,原告無奈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 之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RC造樓房)房屋,惟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11 88-2及同段11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8-1地號土地)上 ,系爭1188-2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訴外人何政道、訴外人即 原告之配偶何春和等三兄弟於76年12月23日共同自父親何炯 煌繼承取得,而系爭1188-1地號土地係被告、何政道、何春 和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與訴外人即被告叔叔何 武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共有。被告於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 時亦為該屋坐落之系爭1188-1、118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且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已取得共有人何政道、何春和、 何武雄等人同意,並與訴外人何春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給 付其1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存續期間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 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旁亦有增建鐵皮倉庫占用系爭1188-2地號 土地,故另於104 年3 月13日再給付何春和10萬元,共計已 給付何春和20萬元。嗣何春和於104 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11 88-2地號土地完整所有權後,復於105 年12月19日將系爭11 88-2地號土地讓與原告,原告自應受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之拘 束,復查被告與何春和並無約定租地建屋之期限,依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解為被告與何春和間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再查被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情形, 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二)於104 年間,何春和因有以土地擔保借款之需求,遂向被 告、何政道商談願以其所有他筆因繼承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 部分,交換系爭1188-2地號土地及同段1185-4、1184-1地號 土地由被告及何政道所有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前開土地所有 權全部,利於其向銀行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嗣被告、何政道 同意何春和請求,而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1188-2等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何春和卻拒不辦理他筆共有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何政道,何春和復將系爭1188 -2 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原告,致生本件爭端。
(三)退步言,倘 鈞院認被告與何春和間並無約定租地建屋契 約存在,被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425-1條、及同法第425條規 定為有權占有: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取得他共有人即何 政道、何春和、何武雄全體之同意,嗣後縱將系爭1188-2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何春和取得,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於被告 與何春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何春和再將系爭1188-2地號 土地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該租賃關係對受讓 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四)再退步言,原告於86年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始與何春和結 婚,何春和另在系爭1188-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兩造比鄰 生活至今,於86年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有權占有 系爭1188-2地號土地,否則在何春和為系爭1188-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或所有人長達20年期間,為何不訴請拆屋還地,而 直至將系爭1188-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後才提起本件請求?另 縱原告非明知該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1188-2地號土地,然其 自其配偶何春和受讓系爭1188-2地號土地,自屬可得而知該 屋乃有權占有系爭1188-2地號土地之情形,是原告訴請本件 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 則,而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一)被告及何政道、何春和等三人,於76年12月23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1188-2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二)嗣於104年4月15日,何春和自被告、何政道受贈持分取得 系爭1188-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再於105 年12月19日 將系爭1188-2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原告。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106 年12月14 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 積5 平方公尺其上之擋土牆、盆栽為被告所施設、堆放, 編號B 面積68平方公尺其上之盆栽、金爐、鐵架為被告所 堆放,編號E 面積104 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為被告所興建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188-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該土地內 地搭建及施設、堆放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E 部分面積
之擋土牆、盆栽、金爐、鐵架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編號E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就系爭建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茲敘述如下:
1.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特定之部分之使用或出租,屬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 ,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 不生效力,惟該同意使用或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 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部分共有人業已同意他人得就共有物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則此等同意於同意之共有人與該共有物之使 用人間,已生債權效力之契約關係,共有物之使用人基於 債之相對效力,得對於同意之共有人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故依民法第821 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行使回復請求訴權之 共有人,應僅限於該未為同意之共有人始可,已同意他人 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應不得主張行使此項訴權 ,要屬當然。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既同意他人 直線建築房屋而越界占有使用訟爭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 不為干預,而分管訟爭土地,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之共 有人反訴請拆屋還地,可否謂非濫用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而於誠信原則有違,殊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同意他 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共有人,本於債之關係 及誠信原則,自不得再對該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人訴請 拆屋還地,均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訴外 人何政道、何春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以何春和知悉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搭蓋系爭建物,被告並有給何春和10萬元作為補償等 語,核與證人何政道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係伊大哥即 被告在民國85年間建造,系爭土地則係伊與被告、何春和
三兄弟繼承父親何炯煌而來,何炯煌本來在系爭土地及同 段1188-1地號土地歸其分管部分上興建5 間鐵皮屋,85年 間被告拆掉其中3 間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前被告有徵詢 得到伊與何春和同意,被告本來要分別給伊及何春和各新 台幣(以下同)10萬元作為補償,但伊沒有收;後來何春 和聲稱所居住之鐵皮屋老舊漏雨需要翻修,為了向銀行貸 款翻修房屋比較容易,要求以其所繼承之山坡地的應有部 分與伊及被告在系爭118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孰 知104 年4 月15日伊與被告將其等在系爭1188-2地號土地 上之應有部分贈與過戶給何春和後,何春和反悔不將允諾 過戶之山坡地應有部分過給伊與被告,也沒有拿系爭1188 -2土地去向銀行抵押貸款,105 年就偷偷過戶給其妻即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6 頁);證人何陳美即原告 婆婆、被告母親結證稱:系爭建物基地有兩塊,一塊是系 爭1188-2地號土地(農地)、另一塊是同段1188-1地號土 地(建地),農地當初由被告、何政道、何春和三兄弟共 有,建地部分是三兄弟與其等叔叔何武雄共有(原為何炯 煌與何武雄每人持分二分之一);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前 有得到何政道、何春和同意,被告有給何春和10萬元作為 補償,何政道則沒有給;給錢的時候伊正與被告一起工作 幫忙撿石頭,何春和從外面回來,所以伊有親眼看見被告 補10萬元給何春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均相 一致,可以信為真實。證人何春和雖否認前情,證稱:並 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188-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也沒 有拿到10萬元補償,先前不知道系爭建物有佔用到系爭11 88-2地號土地,是到106 年5 月2 日鑑界之後才知道云云 。但何春和乃原告之夫,原告取得系爭1188-2土地所有權 又係何春和夫妻贈與而來,其證言本有偏頗原告之高度或 然率。況系爭建物係拆除何春和之父何炯煌生前搭建5 間 鐵皮屋其中3 間興建而來,渠豈有不知父親何炯煌原所搭 建之5 間鐵皮屋座落基地狀況之理?且在104 年4 月15日 被告、何政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就系爭1188-2地號土地各 人之應有部分予何春和前之104 年3 月13日,被告尚且因 欲在共有之系爭1188-2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倉庫而補貼10萬 元予何春和(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所附兩造均不爭執之收 據影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怎可能未經何春和同 意情況下,甘冒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興建成本較高之RC 造樓房?何春和所為證述違反事理,為不可採。被告興建 系爭建物當時已經獲得包括何春和在內全體共有人同意, 可以認定。
3.查本件被告利用系爭1188-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事 先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何政道、何春和之同意乙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得對何春和為有權占之抗辯,而原告既 因夫妻贈與關係而自何春和取得系爭1188-2地號土地所有 權,自應受何春和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原告反於 此項同意表示而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與誠信原則有違。(三)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系爭1188-2地號土地內除系爭建物外,另有被告所施設、 堆放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 平方公尺其上之擋土牆、 盆栽;編號B 面積68平方公尺其上之盆栽、金爐、鐵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關於移除此部分地上物返 還所佔用土地之聲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爭建物佔用土地部分,原告之前手在興建 之先,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特定部分,已為同意,從 而,原告違反債之關係拘束力及誠信原則,向被告訴請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就前 開擋土牆、盆栽、金爐、鐵架等物之施設、擺放,既不在原 告前手何春和同意之範疇,其所佔用之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移除、清空並返還所佔用之 系爭1188-2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