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陳坤煌
被 告 楊素梅
訴訟代理人 解新富
被 告 劉楊桂英(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楊桂蘭(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再來(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金鳳(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金梖(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金瓶(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金碧(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鈴美
被 告 楊智堡(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再興(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雅順(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邱素月(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雅斐(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盛(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桂枝
被 告 廖惠美
被 告 楊達霖
被 告 楊宗祐
被 告 楊博文
被 告 陳盈楓
被 告 劉清泉
被 告 翁錦祥(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吳富美(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鴻斌(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鴻慶(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鴻隆(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璱芬(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瑞豐(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瑞政(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永凉(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永賢(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翁錦(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錦麗(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勝南(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遇安(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惠貞(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惠芳(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沛緁(即楊盧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楊桂英、邱楊桂蘭、楊再來、楊智堡、楊金鳳、楊金梖、楊金瓶、楊金碧、楊再興、楊雅盛、楊雅順、楊邱素月、楊雅斐、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應就被繼承人楊盧誾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分別為3,660.02平方公尺及2,21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所示面積540.8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陳盈楓、劉清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面積552.6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劉楊桂英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564.3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邱楊桂蘭取得;編號D所示面積576.1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再興、楊雅盛、楊雅順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所示面積587.9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再來、楊智堡、楊金鳳、楊金梖、楊金瓶、楊金碧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所示面積587.9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劉楊桂英、邱楊桂蘭、楊再來、楊智堡、楊金鳳、楊金梖、楊金瓶、楊金碧、楊再興、楊雅盛、楊雅順、楊邱素月、楊雅斐、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所示面積599.6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素梅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611.4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博文、楊宗祐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所示面積623.1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楊達霖取得;編號J所示面積634.9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廖桂枝、廖惠美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審理中發現原共有人楊盧誾業於民國75年6 月12 日死亡,並據此規定,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楊盧誾之繼承人即 被告楊邱素月、楊雅斐、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 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 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 緁為共同被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分別撤回對被 告葉翁碧凰、翁碧瑛、翁蔡彩花及翁芳蘭之訴訟,有本院10 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3第132頁),亦合 乎前揭法律規定,同應准許。
三、被告楊智堡、楊雅盛、楊雅順、楊邱素月、楊雅斐、楊博文 、劉清泉、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翁鴻隆、 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翁錦麗、郭勝 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經合法通知,皆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楊盧誾已於75年6 月12日死亡,但其繼承人 即被告劉楊桂英、邱楊桂蘭、楊再來、楊智堡、楊金鳳、 楊金梖、楊金瓶、楊金碧、楊再興、楊雅盛、楊雅順、楊 邱素月、楊雅斐、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 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林 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 緁等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自得訴請渠等辦理 繼承登記。
(二)復因兩造所有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完全相同,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基於共有 人地位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現況位置將系爭958、959地號土地 按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素梅、劉楊桂英、邱楊桂蘭、楊再來、楊金鳳、楊 金梖、楊金瓶、楊金碧、楊再興、廖桂枝、廖惠美、楊達 霖、楊宗祐、陳盈楓、林翁錦:經於107 年8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與其他共有人協商結果,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楊智堡、楊雅盛、楊雅順、楊邱素月、楊雅斐、楊博 文、劉清泉、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翁鴻 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翁錦麗 、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958、95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 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 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 爭958、95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均為該兩筆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完全相同,今兩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55-261頁),且本院審酌 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並參酌該兩筆土地使用分區 均同為農業區,依法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 合併分割,自非法所不許。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 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95 8、95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盧誾業於75年間過世,其繼承 人原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楊德謀(長子,於85年10月24日 死亡)、楊德淇(次子,於90年3月27死亡)、翁楊綉( 養女,於72年8 月30日死亡)及被告劉楊桂英(次女)、 邱楊桂蘭(三女)繼承(詳本院卷2第385頁繼承系統表, 惟該系統表漏列養女翁楊綉),惟因訴外人楊德謀、楊德 淇及翁楊綉業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再轉 繼承或代位繼承,其中楊德謀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楊金鳳 、楊金梖、楊金瓶、楊金碧、楊再來、楊智堡,而楊德淇 之繼承人則為楊邱素月、楊雅斐、楊再興、楊雅盛、楊雅 順,又翁楊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則為被告翁錦祥、翁 吳富美、翁鴻斌、翁鴻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 瑞政、翁永凉、翁永賢、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 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緁等人(詳本院卷2第387-389 頁繼承系統表),然渠等就被繼承人楊盧誾所遺前述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等就系爭958、95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目前供農作使用, 均種植水稻,兩筆土地上均無建物,四面與他人土地相鄰 ,均未臨路,僅北側隔一條灌溉溝渠與一條不知名道路相 連接,兩筆土地可透過水溝加蓋部分連接該不知名道路對 外通行一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 205-211頁)。
2、次查,關於本件分割方案歷經兩造多次協議並修改後,僅 餘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前述兩分割方案均主張兩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按北側臨接溝渠及道路之土地現狀, 採南北向分割線,讓分割後土地全部可以連接北側溝渠, 以利灌溉,並可透過水溝加蓋處連接北側不知名道路對外 通行,易言之,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僅各共有人 分配土地位置不同,但分割方法大略一致,嗣兩造於本院 107 年8月2日當庭協議後,原告與到庭被告均同意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均面臨溝渠,可引水灌溉,且受 土地分配較為方正之編號A、B、C、D之土地共有人,復願 減少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讓受分配土地較為狹長之編號 G、H、I、J之土地共有人增加受分配土地面積,以調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兩筆土地之地形、面積、使用現況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土地通行狀況、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且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 之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合併 方案分割,符合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
3、至於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於兩造協議後既無人繼續主 張應採此分割方案,本院自無庸再贅述不採該方案之理由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盧誾業已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楊桂英、邱楊桂蘭、楊金鳳、楊金梖、 楊金瓶、楊金碧、楊再來、楊智堡、楊邱素月、楊雅斐、楊 再興、楊雅盛、楊雅順、翁錦祥、翁吳富美、翁鴻斌、翁鴻 慶、翁鴻隆、翁璱芬、翁瑞豐、翁瑞政、翁永凉、翁永賢、 林翁錦、翁錦麗、郭勝南、郭遇安、郭惠貞、郭惠芳、郭沛 緁等人(詳本院卷2第385-389頁繼承系統表),然渠等就被 繼承人楊盧誾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958、95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又本院考量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之位置、灌溉狀況、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 、通行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 之意願,認依附圖一所示將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因兩造係考量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地形方正程度,微幅調整應 受分配之面積,故各共有人毋庸再互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有關律師費 用之主張,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編號│原共有人│系爭958地號 │系爭959地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 │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例 │
│ │ │ │ │ │
├──┼────┼──────┼──────┼────────┤
│ 1 │陳坤煌 │1/100 │1/100 │1/100 │
├──┼────┼──────┼──────┼────────┤
│ 2 │楊素梅 │1/10 │1/10 │1/10 │
├──┼────┼──────┼──────┼────────┤
│ 3 │劉楊桂英│1/10 │1/10 │1/10 │
├──┼────┼──────┼──────┼────────┤
│ 4 │邱楊桂蘭│1/10 │1/10 │1/10 │
├──┼────┼──────┼──────┼────────┤
│ 5 │楊盧誾(│1/10 │1/10 │由全體繼承人即被│
│ │已歿,全│ │ │告劉楊桂英、邱楊│
│ │體繼承人│ │ │桂蘭、楊金鳳、楊│
│ │如右述)│ │ │金梖、楊金瓶、楊│
│ │ │ │ │金碧、楊再來、楊│
│ │ │ │ │智堡、楊邱素月、│
│ │ │ │ │楊雅斐、楊再興、│
│ │ │ │ │楊雅盛、楊雅順、│
│ │ │ │ │翁錦祥、翁吳富美│
│ │ │ │ │、翁鴻斌、翁鴻慶│
│ │ │ │ │、翁鴻隆、翁璱芬│
│ │ │ │ │、翁瑞豐、翁瑞政│
│ │ │ │ │、翁永凉、翁永賢│
│ │ │ │ │、林翁錦、翁錦麗│
│ │ │ │ │、郭勝南、郭遇安│
│ │ │ │ │、郭惠貞、郭惠芳│
│ │ │ │ │、郭沛緁連帶負擔│
│ │ │ │ │10分之1 │
├──┼────┼──────┼──────┼────────┤
│ 6 │楊再來 │1/60 │1/60 │1/60 │
├──┼────┼──────┼──────┼────────┤
│ 7 │楊金梖 │1/60 │1/60 │1/60 │
├──┼────┼──────┼──────┼────────┤
│ 8 │楊金瓶 │1/60 │1/60 │1/60 │
├──┼────┼──────┼──────┼────────┤
│ 9 │楊金碧 │1/60 │1/60 │1/60 │
├──┼────┼──────┼──────┼────────┤
│ 10 │楊再興 │1/30 │1/30 │1/30 │
├──┼────┼──────┼──────┼────────┤
│ 11 │楊雅盛 │1/30 │1/30 │1/30 │
├──┼────┼──────┼──────┼────────┤
│ 12 │楊雅順 │1/30 │1/30 │1/30 │
├──┼────┼──────┼──────┼────────┤
│ 13 │楊智堡 │1/60 │1/60 │1/60 │
├──┼────┼──────┼──────┼────────┤
│ 14 │楊金鳳 │1/60 │1/60 │1/60 │
├──┼────┼──────┼──────┼────────┤
│ 15 │廖桂枝 │1/20 │1/20 │1/20 │
├──┼────┼──────┼──────┼────────┤
│ 16 │廖惠美 │1/20 │1/20 │1/20 │
├──┼────┼──────┼──────┼────────┤
│ 17 │楊達霖 │1/10 │1/10 │1/10 │
├──┼────┼──────┼──────┼────────┤
│ 18 │楊宗祐 │1/20 │1/20 │1/20 │
├──┼────┼──────┼──────┼────────┤
│ 19 │楊博文 │1/20 │1/20 │1/20 │
├──┼────┼──────┼──────┼────────┤
│ 20 │陳盈楓 │6/100 │6/100 │6/100 │
├──┼────┼──────┼──────┼────────┤
│ 21 │劉清泉 │3/100 │3/100 │3/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