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訴字,107年度,2號
OLEV,107,員訴,2,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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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訴字第2號
原   告 曹昌輝
      王玉里
前列二位原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前列二位原
告共同複代
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瑞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漢
訴訟代理人 劉建助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陳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 設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容測量後補正)天然氣管 線總開關、減壓設備等拆除及遷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 下同)107年6月2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員土測字第2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編號A面積為0.16平方公 尺之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 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等語,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共同前於103年4月,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向 被告瑞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購買標的為被告瑞



勝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25.96平方公尺)及其上77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0號,下 爭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瑞勝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瑞勝公司及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私 自設置天然氣管線總開關及減壓設備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曾向被告瑞勝公司 及欣彰公司請求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 備等,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利,且原告依法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民 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求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 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
二、就埋設天然氣管線的土地,社區中有其他土地可以做設置, 但是每個鄰近的住戶都不願意讓欣彰架設在自己住家的旁邊 共有土地上,這是住戶自私的結果,但若天然氣閥無法使用 ,社區是可以用桶裝的瓦斯,所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天然氣閥 應該遷移到適當的位置,或往外遷移三十公分,問題就解決 了,並非如被告所述地點或遷移金額不明而無法做遷移。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瑞勝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被告瑞勝公司 已事先告知社區之天然氣管線總開關等設備係裝置於原告所 購買系爭房屋之外牆,原告並無意見;原告復於104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點交付予原告時,原告對於已裝置完成 之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亦無意見;再依照原 告及被告瑞勝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 ,如需變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 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 不得要求變更。」等語,從而,原告既已明知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係裝置於系爭房屋外牆而仍予以買受 、點交,其請求除去自屬於法無據。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148條等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社區之其中一戶 ,而社區有使用天然氣設備之必要,原告同樣亦享有使用該 天然氣之利益,且該設置方法亦係經過專業評估,屬於選擇 對原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設置,基於前述規定之 立法目的,原告既已事先同意該天然氣設施之設置,竟事後 復主張應予以除去,顯有違誠信原則,且附圖所示編號A天



然氣控制閥設備等設置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有除去 、遷移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瑞勝公司除去、遷移即屬無據 。
二、依民法第765條、100年2月1日公佈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欣彰公司除去、遷移附圖所示編 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有變更 建物使用或擴建之必要,而與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認為被告欣彰公司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 求欣彰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 ,於法自屬不合。另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是 屬於被告欣彰公司,然是由被告瑞勝公司請被告欣彰公司前 往安裝設置的。此外,縱原告請求有理由,附圖所示編號A 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應予以拆除及遷移,但目前位置無法確 定,且裝置位置亦需經其他住戶同意。再者,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後,社區住戶連同原告在內,均 無法再使用天然氣了。
三、如果照原告訴代所述再往外遷移三十公分的話,會在馬路上 會造成危險,會怕車子去撞到。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由被告瑞勝公司委請被告欣彰公 司所裝置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在其所有系爭 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照片等 件為證。惟被告雖不否認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 等是由被告瑞勝公司委請被告欣彰公司裝置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乙情之事實,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勝公司拆 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彰公司拆 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瑞勝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為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有權 人所得請求之對象應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妨害其所有權者」、「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瑞勝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 然氣控制閥設備等,然據被告欣彰公司於107年8月10日當庭 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之所有權屬於伊 所有,非被告瑞勝公司等語,此有本院107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瑞勝公司對之即無處分之權能 ,換言之,縱然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係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其侵害物之所有權人為天然氣公司即 被告欣彰公司,並非被告瑞勝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瑞勝公 司應予拆除,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瑞勝公司並非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其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天 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被告欣彰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為無理由: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 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天然氣為國民現代 化生活所必須,天然氣事業之發展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 進工商業發達,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故對於天然氣事業所 必要之管線埋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依天然氣 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 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 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 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足認基於 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天然氣 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天然氣事業法已賦予得通過私 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 ,天然氣事業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至此一補償 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故基於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天然氣事業依天然氣事業法在 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及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 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 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 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 害。
㈡查,被告欣彰公司係為被告瑞勝公司所興建之「幸福大村」 社區住戶使用天然氣,而裝置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 設備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天然氣事業法乃係基於公 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 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 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 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 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 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 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 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 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 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 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 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原告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 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被告 欣彰公司既係為提供居住於「幸福大村」住戶之公共福利目 的,依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裝置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依法有據,酌以原告與被告瑞勝公 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11條第1款已約定:「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管線 ,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 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等語,則被告欣彰公司利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設置附圖所示 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應認為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與 方法為之,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 彰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移除及遷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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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