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242號
OLEV,107,員簡,242,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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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7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 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7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0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裁定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包含提 出繼承系統表以確定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及依遺產清冊所 列全部遺產等資料據以補繳裁判費等事項),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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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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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提出債務人張米伶之被繼│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張米伶請求分割其自被繼│
│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承人繼承取得之遺產,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 │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全│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
│ │(記事勿省略)。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故原告應提│
│ │ │出左列文件,以供查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當事│
│ │ │人適格有無欠缺。 │
├──┼───────────┼────────────────────┤
│ 2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 │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 │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 │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
│ │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對全體繼承人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並│
│ │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未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等資料,以供本院判斷原告是否以全體被繼承│
│ │聲明);暨提出載明全體│人為被告、是否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 │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
│ │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
│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補正。 │
│ │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 │
│ │本)。 │ │
├──┼───────────┼────────────────────┤
│ 3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 │部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
│ │裁判費。 │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 │
│ │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 │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 │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 │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 │ │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
│ │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 │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 │ │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
│ │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 │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 │ │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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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