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吳育奇
邱泊馨
被 告 賴莉萍即茂裕五金百貨行
賴益欽即太順五金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莉萍即茂裕五金百貨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益欽即太順五金百貨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莉萍即茂裕五金百貨行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賴益欽即太順五金百貨行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莉萍即茂裕五金百貨行(下稱茂裕五金行 )前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等貨品(下稱系爭 貨品),詎賴莉萍即茂裕五金行竟拖延給付貨款,尚積欠貨 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149元。被告賴莉萍即茂裕 五金行遂交付由被告賴益欽即太順五金百貨行(下稱太順五 金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以支付部分貨款,然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 戶而退票,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賴莉萍即茂裕五金行既向原 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品,其向被告賴莉萍 即茂裕五金行請求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而被告賴益欽即太 順五金行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賴益欽即太順五金行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賴莉萍 即茂裕五金行持被告賴益欽即太順五金行簽發之系爭支票以 清償前開貨款,原告持該支票提示遭拒時,其自得基於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賴莉萍即茂裕五金行給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賴益欽即太順五金行給付票款,是被告賴莉萍 即茂裕五金行與被告賴益欽即太順五金行之間,對原告係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屬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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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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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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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10日 │74,500元 │華南商業銀│IA0000000 │106年12月11日 │
│ │ │ │行台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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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2月15日 │74,500元 │華南商業銀│IA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
│ │ │ │行台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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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月31日 │64,950元 │華南商業銀│IA0000000 │106年1月31日 │
│ │ │ │行台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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