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鄭國棟
被 告 清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薪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但因訴外人黃柏穎所 承攬工程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黃伯穎亦擔任該工程契約之 保證人,客戶款項會經過被告公司,且黃伯穎也持發票人為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為107年1月8日,面額19萬9 千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號)1紙交予被告為擔保, 被告才將系爭支票借給黃柏穎,詎料前揭契約後來被解約, 前揭支票也遭退票,是黃柏穎向原告借錢,原告應向黃柏穎 討債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將系爭支票借票予黃柏穎,是黃柏 穎向原告借錢,原告應向黃柏穎討債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系 爭支票為其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所抗辯者,純屬 被告與原告前手即黃柏穎間所存之事由,自不得以此對抗原 告,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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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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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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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月11日│20萬元 │第一銀行│JA0000000 │107年1月11日 │
│ │ │ │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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