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聖鴻 原住彰化縣○○市○○○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於98年3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2%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 借款未依約還款,現積欠本金196,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清償債務。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暨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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