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90號
原 告 周建良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追加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 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107年度司促字第154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 106年6月1日至107年2月9日間未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71,6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該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原告所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在10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至107年5月31日之租金並 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14元及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 院並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無不適當之情,是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惟原告復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6月、7月之違約金共計14萬元之違約 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且被告當庭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 加,兩造自無法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顯不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訂有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租金、電費 ,共積欠123,114元。因被告未繳納電費,始被斷電,非原 告申請斷電,縱被告有營業損失亦非原告所致。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106年10月30日貿然斷電,致被告無法繼 續營業,故自106年11月起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且應 賠償被告之營業損失,並應與被告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斷電之前其未繳納電費,之後有匯款繳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外),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繳納租金之存摺內頁明細、電費繳 納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14,000元,被告自106年6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6 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租金共計168,000元,被告僅於106年8 月、9月、10月分別給付原告12,000元、7,500元、2,500元 ,扣除押金2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22,000元, 被告亦不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租金,惟辯稱系爭房屋遭原告 斷電,致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不應收取租金,並 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斷電係原告所為,亦未 能舉證其受有營業損失及證明該損失如何計算,且於系爭租 約存續期間,被告是否有實際營業,並不影響其應繳納租金 之義務。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只是沒講好 什麼時候要搬走等語,原告亦稱本來有口頭講好如被告於 106年11月底搬走的話租約直接終止,但因被告沒有搬走所 以也沒有終止等語,足認兩造間雖曾討論欲終止租約,惟實 際上並未終止租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信,自不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共122,000元,核屬有據 。次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水、電費(每月)應如期繳 交,由承租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被告繳納之10 6年11月至12月之電費1,114元,並提出電費繳納收據為證, 被告雖辯稱斷電之前其未繳納電費,之後有匯款繳費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