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212號
OLEV,105,員簡,212,2018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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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泳堅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①陳銘鋕
     ②陳震偉
     ③陳文卿
     ④陳世杰
     ⑤陳政昇
     ⑥陳火林
     ⑦陳金茂
     ⑧陳金枋
     ⑨陳伯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⑩潘和聰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慶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①陳銘誌」記載部分(分別見原判決第1頁第4行、第2頁第9、16行、第3頁第6、17行、第6頁第9、26、28行、第7頁第14、23行、第10頁附表三編號3)均應更正為被告「①陳銘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①陳銘鋕」部分有主文欄所 示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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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