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林進修
王秀鳳
林郁婷
被付懲戒人 胡景彬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景彬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胡景彬為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之第16期法官, 曾先後任職於臺灣臺南、高雄、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調任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 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於69年7月6日與王素緞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鍾文淨同居(育有女兒2位),該婚外情雖經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認其毋庸負懲戒之責,惟其 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黃月蟾同居,並育有1子2女。 且於85年6月間以鍾文淨之母鍾吳炳名義,購置臺中市○○ 區○○路房屋供鍾文淨母女居住;於85年8月13日以黃月蟾 名義,購置同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街住處) ,供黃月蟾母子女及其雙親黃祥林、黃王金熄居住,被付懲 戒人亦居住於此。
三、被付懲戒人因遭檢舉涉有收受所承辦案件當事人賄賂之嫌, 而於102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街住處查得新臺幣(下同)上百 萬元現金及以黃月蟾之父母、弟弟、弟媳、子女在多家金融 行庫開立之人頭存款帳戶存摺,並在以黃月蟾或其弟媳名義 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內查得現金2千餘萬元。經追查得被付懲 戒人於99年、100年、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未登載之 不明財產計4691萬0518元。檢察官乃於102年12月10、13、 16日等偵訊期日之偵查階段,命令被付懲戒人就來源可疑財 產提出合理說明,被付懲戒人明知前揭不明款項均係其自身 所有而交付予黃月蟾保管,其對款項來源知之甚詳,且負有 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竟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
,向檢察官佯稱:都是黃月蟾及其家人之財產,其不清楚款 項來源云云,無正當理由故意說明不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之1第1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45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期間,為該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下稱158號事件)之受命法官。 於審理該事件期間,分別於101年10月19、22日、11月18日 、102年1月3、15、31日、3月1、12日、4月17日、5月10日 、6月7、17日、7月11日、8月5日以其同居人黃月蟾之堂妹 黃玲玲為中間人傳達訊息方式,私下接見該事件之上訴人邱 錦珠討論案情及訴訟策略,並於101年11月18日及102年1月3 日介紹及指示黃玲玲轉告邱錦珠委任林松虎律師為邱錦珠相 關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再於102年1月7日與林松虎律師見面 並提供訴訟策略。該民事案件於101年12月7日、同年月28日 、102年1月25日、2月6日、3月8日、5月17日、6月14日、7 月12日準備程序時,胡景彬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 職務,以有利於邱錦珠之和解方向,強行要求對造律師向其 當事人轉達成立和解之意,不當為訴訟之闡明及指揮,而於 同年8月9日,促成兩造按邱錦珠所設底限達成和解。並於10 2年5月17日收受邱錦珠所交付價值4萬4,800元之貴重琉璃藝 品,及於102年8月26日收受現金300萬元等賄賂。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褫奪 公權8年確定。
五、案經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 法官守則第1條、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情節重大,有法官法第30條 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依憲法第97條第2項、 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於與王素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鍾文淨 、黃月蟾同居並生有子女,現仍維持婚外關係之事實,並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否認其他移送之事實,抗辯稱所認定 之不明財產均為黃月蟾及源自伊父親黃祥林之財產,均與其 無關,另其依法進行所承辦案件之和解,並無違背職務,更 未介紹律師予當事人或收受賄賂情事云云。惟查:(一)被付懲戒人因承辦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請求返還 房屋民事事件而遭人向檢察官檢舉受賄,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易佑律師之證述及檢舉函2件 ,尚難達於可對被付懲戒人定罪之程度。然檢察官於偵查
中,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其上開最後涉嫌犯罪之99年5月24 日起3年內,參照被付懲戒人之財產資料及於102年8月28 日執行搜索查扣可認係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財物,有財產增 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要件,有必須說明該增加財產 來源之義務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被付懲戒人所涉財產來源 不明罪刑案審理時敘明,並有檢舉函在該刑事卷可稽。又 查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0年、101年底分別向監察院、臺 中分院政風室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其不動產 之記載均未有變動,現金(指存款以外之新臺幣、外幣之 現金或旅行支票)部分,僅於101年申報取得1萬元,存款 部分,係申報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王素緞之存款金額,依 被付懲戒人本人名下之99年、100年、101年之存款總額加 計各為587萬3778元、221萬5485元、179萬9143元,呈逐 年遞減而未有增加之狀態,其配偶王素緞則分別為669萬 8307元、756萬1083元、845萬8506元,呈逐年增加而未因 支出而銳減之勢;另並未有汽車、有價證券、債券、珠寶 、古董、字畫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增、減之申報情形 ,有被付懲戒人99年、100年、101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在刑事卷可憑。而檢察官查扣得前述不明財產,為被付 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刑事卷可佐。且被付懲戒人於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 ,因提供如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下稱1700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人員之貸款費用、信用卡消費、 保險費、看護費及其他生活支出等開銷,已有高達560萬 3070元之資金缺口,此經勾稽刑事卷附之被付懲戒人與王 素緞、鍾文淨之所得及支出資料即明。況被付懲戒人係與 黃月蟾同住在○○街長達10年以上,且黃月蟾已多年未有 工作,其所有之現金存款已投入股市,但未曾將股市獲利 轉換為現金使用,其租金收入不足支應生活支出等情,已 據黃月蟾於刑案證述明確。再檢視黃月蟾之刑案查扣之筆 記本,詳細記載其所管理之股票投資餘額、基金投資餘額 、定存餘額、保管箱之現金餘額,並計算總數及定期報告 ,其中99年12月21日至100年12月16日期間,即詳載12次 之存取日期、現金金額及每筆存取後之總數,每筆記載旁 均有簽註「林」字之字樣與日期。又該「林」筆跡,以目 視觀之,可明顯發現與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中歷次訊問 筆錄及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之開戶印鑑卡簽名所書 寫「彬」字旁之「林」字寫法極為相似,而與黃月蟾之父 黃祥林之簽名字跡迥異,足證黃月蟾係為被付懲戒人管理
保管箱內之財產。是在被付懲戒人○○街住處查扣之現金 及在保管箱內之財物均為被付懲戒人所有,洵堪認定。另 黃月蟾、黃祥林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凌志( LEXUS)汽車一輛之177萬元車款來源及購買原因所述不一 ,已屬有疑。且揆以該車係由黃月蟾訂購並以信用卡刷付 訂金,再由黃月蟾自銀行保管箱取出現金後,利用黃祥林 之銀行帳戶匯款支付餘款177萬元,亦有刑事卷附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 、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中中小企業 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足資比 對。又該車係由黃月蟾於平日搭載被付懲戒人上、下班使 用,已據證人即被付懲戒人於○○街住處之外傭ROSA於刑 案偵查中供述詳確。足認該車款177萬元係被付懲戒人以 其財產所支付。復查扣案之帳戶存摺係黃月蟾借用其家人 名義開設並自行持有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為黃月 蟾所提供,已經證人即其父黃祥林、其弟黃至中、黃至良 、黃至立、弟媳蔡妙鈴及劉麗川分別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在 卷。又被付懲戒人因黃月蟾未按其指示而自行以各該帳戶 內之資金投資金融商品失利一事,向銀行理專抱怨,亦據 證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專員陳美玲於刑案偵查中證述詳實, 並有通訊監察內容附於刑事卷可憑,堪認各該帳戶內存款 為被付懲戒人所有。觀以黃月蟾在刑案審理中自承其多年 來沒有任何薪資收入,其信用卡消費之資金係來自被付懲 戒人等情。復參諸前述被付懲戒人將數千萬元之不明現款 交付黃月蟾,指示其開立保管箱及借用人頭帳戶藏放該等 鉅額現款,並由黃月蟾提領部分不明現款放置於家中、供 平日花用,且用以購置新車及購買金融商品等情,黃月蟾 係使用被付懲戒人之不明現款支付信用卡等日常支出,昭 昭甚明。綜上,被付懲戒人自99年5月24日起3年內,有約 4130萬7448元之不明現金來源,另有前述資金缺口來源約 560萬3070元,總計約4691萬0518元不明來源財產。惟其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之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訊期日 ,命令其提出合理說明,均向檢察官佯稱不清楚款項來源 、都是黃月蟾及其家人之財產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故意說 明不實,有偵訊筆錄可稽。又其此項犯行,已經1700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付懲 戒人之抗辯委無可取,其確有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二)被付懲戒人係158號事件之受命法官,為被付懲戒人所是 認。而其違背職務規定,不當闡明及不當指揮訴訟,已據
證人即該事件對造訴訟代理人郭美娟律師於刑案偵查中證 述詳實。被付懲戒人介紹律師予邱錦珠、與之討論訴訟策 略、並依邱錦珠之底限強力促成和解、收受邱錦珠交付價 值4萬4,800元之貴重琉璃藝品及現金300萬元等情,亦經 證人邱錦珠及黃玲玲分別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詳確, 彼等所述容有些微瑕疵或些許出入,但主要陳述內容之基 本事實一致,自堪採信。復有證人黃慶嘉、謝秀閔、鞏小 玲、邱士銘、謝建宗、楊萬生、王春香、盧東煥、張捷安 等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琉璃工房紙袋及琉璃1套 之照片、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 行(下稱北臺中分行)領款250萬元之該行監視器擷取畫 面、邱錦珠在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 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北臺中分行一北臺中字第00104號函附傳票 及監視器102年8月13日、26日之畫面、同分行102年9月14 日一北臺中字第00108號書函暨所檢附之邱錦珠分別於102 年8月13、26日各領款2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被付懲戒人住家監視器102年8月26日下午9時7分12秒、9 時7分19秒、10時35分14秒之擷取畫面、黃玲玲於102年1 月31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10日晚上、同年6月7日、 17日前往被付懲戒人○○街住處之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所 得影像、同年5月17日深夜依邱錦珠指示攜帶琉璃1組前往 被付懲戒人○○街住處之蒐證影像、臺中市政府102年11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96830號函文暨所檢送之中港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11月18日國壽字第102111877號函文、邱錦珠於 102年1月1日匯款199970元至林松虎律師在花旗銀行民權 分行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2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3295號函附邱雅茹 在該行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00000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國壽字第10 2120408號函附黃玲玲之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邱錦 珠於102年8月26日提領250萬元之交易序號等明細、黃玲 玲於102年8月15日存入邱雅茹帳戶之200萬元之交易序號 等明細在刑案卷可憑,並有如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一 )字第41號(下稱4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11 、14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行亦經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憑。被付懲戒人之抗辯委無可取,其違背職務規定進行
訴訟程序及為當事人介紹律師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失 事實,至堪認定。
二、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 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 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法 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法官就承辦之案 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 人溝通、會面。此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 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三、茲就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所違反之規定,分別論述如下:(一)婚外關係部分:
被付懲戒人雖抗辯因配偶王素緞婚後,未能生育子女,其始 與鍾文淨同居,因鍾文淨亦未能及時生育子女,其乃與黃月 蟾同居,且其與鍾文淨同居事已經公懲會認未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難令其負懲戒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職司法官 職務,就其公私行為均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 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其於與王素緞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鍾 文淨同居一事,雖經公懲會審議結果,認其毋庸負懲戒之責 ,惟其於與王素緞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黃月蟾交往並同居 ,顯屬行為不檢,而損及司法形象,核屬違背法官倫理規範 第5條之規定。
(二)財產來源不明罪行部分:
查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 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 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 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 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即明。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 偵查其遭檢舉收受所承辦案件當事人賄賂罪嫌時,對於被查 獲其未申報之財產4千餘萬元,未能誠實供述來源,自屬損 害司法形象之行為,核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部分: 被付懲戒人審理所承辦之案件時,竟私下及容由其同居人黃 月蟾與案件之上訴人邱錦珠討論案情,並介紹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甚而以邱錦珠所設之底限強行和解,進而收受賄賂。
其於執行職務時,未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與當事人一 方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已損害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又 利用其職務,為自己謀取不當財物,核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第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
四、按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 必要者,應受懲戒,同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付懲 戒人有前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行為,且嚴重損及法官形象 及司法尊嚴,情節均屬重大,已該當同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 、第7款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懲戒。
五、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 ,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 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五、申誡。」又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不當 之行為,惟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 程度,應予以撤職以上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 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故於同條第2項明定:「依應受懲戒之 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以撤職以上之處分。」 經查,被付懲戒人職司法官審判職務,乃公平正義之表徵, 本當端正言行,竟不思潔身自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 2段婚外關係,復未依法誠實申報財產,對不明財產復堅拒 供述來源,且就所承辦案件竟指示當事人訴訟策略,為之介 紹律師,甚而依一方當事人之需要強行達成和解,進而獲取 不當利益,傷害法官形象至鉅,違失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法 官職務,應予嚴懲,爰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 付懲戒人雖已因刑事犯罪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惟與本庭係 對其行為所為之懲戒性質不同,且本件有懲戒必要,已如前 述,被付懲戒人抗辯其已經褫奪公權確定,並經免職,已無 懲戒必要,本件應予免議云云,不足採取,附此敘明。六、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法官期間,與不動產仲介 業者廖幸利往來密切,經常由廖幸利駕車載送其參加飲宴, 對外稱呼被付懲戒人為「胡庭長、好朋友」,以此方式使他 人知悉渠等交情良好,二人常推由廖幸利出面向他人表示可 藉由被付懲戒人關說司法案件,利用當事人涉訟求助情切之 心態,伺機從中漁利。被付懲戒人對於非其承辦之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事件,竟與廖幸利同赴律師事務所 代當事人王銘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廖幸利對王銘
里佯稱被付懲戒人已出面關說等語,使王銘里誤信其2人有 運作關說案件之能力。3人乃於當日共同前往餐廳飲宴,並 由王銘里出資購買每張4,200元之「永恆的瘋馬秀」門票, 招待被付懲戒人與廖幸利前往觀賞每張門票4,200元之「永 恆的瘋馬秀」,且廖幸利向王銘里誆稱本件若要達成和解, 要再支付對造及對方律師計20萬元等語,王銘里因而交付廖 幸利現金20萬元,業經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法官守則第1條、法官倫理規 範第6條之規定,核有嚴重違失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辯稱 其與廖幸利間屬單純友人關係,偶有接送、聚餐之情,然其 不知廖幸利在外使用其名義交際來往,且因王銘里與廖幸利 間互有招待往來,其與廖幸利北上,地主王銘里乃招待觀賞 瘋馬秀,其對廖幸利向王銘里拿取20萬元之事毫無知悉等語 。且查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有前開行為而起訴被付懲戒人涉 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業經170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廖 幸利冒用被付懲戒人名義向王銘里詐取20萬元,被付懲戒人 並不知情,且王銘里係因與廖幸利互有往來而招待看秀,難 認被付懲戒人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而諭知被付懲戒 人此部分無罪確定。是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本庭 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高金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