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7年度,22號
NTEV,107,投簡聲,22,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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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秋棠
相 對 人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詹人珊所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18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詹人 珊所有之不動產、對訴外人世帝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 處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以實現新臺幣(下同) 128 萬3,940 元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 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323 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數額為128 萬3,94 0 元,而聲請人陳報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合計為12 萬3,980 元,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錢債 權,至多僅有12萬3,98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2萬3,9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 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 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1 萬7,564 元【計算式:12萬3,980 元5%(2+10/12)=1 萬7,56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指封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內之動產┌──┬────────────┬──┬──┬────┬───┐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價值(新│備註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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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電視機 │台 │1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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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音圓卡拉OK(含一對喇叭、│組 │1 │55,000元│ │
│ │一對擴大機、點曲主機、音│ │ │ │ │
│ │頻一對、麥克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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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沙發茶几(沙發4+2 人座、│組 │1 │4,000元 │ │
│ │茶几1張、靠枕6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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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自動按摩椅 │張 │1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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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OSIM健身美體機 │台 │1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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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AIKIN分離式冷氣(含主機│台 │1 │2,400元 │ │
│ │與風扇各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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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際牌4門冰箱 │台 │1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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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ITACHI 分離式冷氣(含主│台 │1 │800元 │ │
│ │機與風扇各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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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餐桌木椅(含餐桌1 張、木│組 │1 │1,000元 │ │
│ │椅5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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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交通部鐵路局白蘭醇紀念組│組 │1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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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AIKIN分離式冷氣(含主機│台 │1 │1,500元 │ │
│ │與風扇各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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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G全自動洗衣機 │台 │1 │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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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ONY電視 │台 │1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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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SHARP清淨機 │台 │1 │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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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國際牌雙門冰箱 │台 │1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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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毛筆組 │組 │4 │80元 │共14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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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硯條 │組 │2 │50元 │共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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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硯條 │組 │4 │50元 │共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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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紀念藝品 │組 │6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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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AMPO 分離式冷氣機(主機│台 │1 │1,500元 │ │
│ │與風扇各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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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SAMPO電視 │台 │1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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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TOSHIBA洗衣機 │台 │1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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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SONY電視 │台 │1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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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北方電暖爐 │台 │1 │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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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DAIKIN分離式冷氣(含主機│台 │1 │1,500元 │ │
│ │與風扇各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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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SHARP清淨機 │台 │1 │5,500元 │ │
├──┼────────────┼──┼──┼────┼───┤
│27 │北方電暖爐 │台 │1 │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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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三洋全自動洗衣機 │台 │1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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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機(含主│台 │1 │1,500元 │ │
│ │機與風扇各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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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腦設備組(含主機、螢幕│組 │1 │1,000元 │ │
│ │、鍵盤、滑鼠、印表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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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23,98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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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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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帝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