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157號
NTEV,107,投簡,15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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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楊 翊
被   告 田雅惠
      田長慶
      田萬雄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雅惠於民國89年9月4日邀同被告田長 慶、田萬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田雅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1紙與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9月14日起至 92年9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倘被告田雅惠未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攤還上開本息,並經原告通知被告還款仍 置之不理者,則依系爭契約第6章第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田雅惠就系爭債權自89年11 月14 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本息,尚餘287,600元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契約第6章第4條之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另原告復於90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0 年度票壹字第276號確定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准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6 年5月 8 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 96年度執字第5988號債權憑證。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7, 600元,及自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逾15年應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票壹字第276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原告曾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所提之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與 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同,自不得中斷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時 效。又原告以票據債權聲請執行時,被告雖未表示異議,然 並非等同於承認系爭債權,故不得以被告未提出異議,逕認 被告承認系爭債權而發生時效中斷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雅惠於89年9月4日邀同被告田長慶田萬雄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並簽立同額系爭本票 ,且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89年11月14日;又原告於90年間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0 年度票壹字第276 號本票裁定裁准執行確定,嗣於96年5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88號 債權憑證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約定書、還款 查詢表、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 頁、2 31至2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88 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 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 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 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 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 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 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89年11月14日起已因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款 ,致系爭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自該日起視為全部到 期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於89年11月15日起即可依系 爭契約第6章第4條向被告請求全部未到期款項,足見原告對 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9 年11月15日起算,則至104 年11月15日起則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07年2月2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債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得以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 為由,對抗原告而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金額,核屬無據。
⒊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 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 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 ,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 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 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 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 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債權之本金 部分之請求權,既已於104 年11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則本於系爭債權本金所生之利息為從權 利,亦因被告上開時效抗辯,致其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之金額, 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強制執行時 ,本得中斷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於前開 執行程序中並未表示異議,屬承認系爭債權而發生時效中斷 效力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 其對象為執行法院,縱異議狀內當事人表明承認相對人之債 務,必須該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或確有證據證明 相對人已知悉異議內容時,始能謂當事人有承認之事實,而 中斷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可知票據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本 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則請求權時效自應各別計算,故原告對 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亦僅屬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之中斷時效事由,而非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中斷 事由,又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本件消費借貸請 求權具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尚 未罹於時效,即非可採。另原告以被告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時未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已為承認系爭債權云云,然依 上可知,對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聲明異議,乃係對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方法或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其異議聲明之對象為執 行法院,而非屬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原告,故自與被告就系 爭債權存在而對原告表示承認而有所不同,是不得以被告於 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提出異議,而逕認被告承認 系爭債權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況縱認被告未聲明異議係屬 承認,亦僅得中斷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 從中斷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益徵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600 元,及自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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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