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徐美惠
楊建群
被 告 謝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顧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暨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到期後,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57元。」,嗣於民國 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1,757元。」,又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1元。」,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莉方之配偶,曾莉方於105 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受託收容契約書, 委由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謝陣,並約定養護費為每 月26,000元,因有身障補助,故每月須繳之養護費為9,720 元,惟被告與曾莉方安排謝陣入住後,遲遲未繳養護費,屢 催不理,原告即電話告知要讓謝陣返家,並於106 年10月6 日16時送回,被告則另於106 年10月20日簽立個案退住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同意書第2 條兩造並約定原 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償還養護費用共計94,657元,共分32
期,每期給付3,000 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惟被告迄 今仍有91,051元未繳納;又前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時, 被告及曾莉方曾表示同意若1 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且 縱認無法證明有此約定,然被告屢次同意清償卻屢次未依約 履行,故對於未到期之部分,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 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後來工作不穩定,又去開刀,現在沒有能 力1 次償還;其願意給付,但希望每月給付約1,000 多元分 期慢慢清償,也有意願給付未到期之欠款;系爭同意書是其 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養護(長 期照護)受託收容契約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證號碼64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公費個案退住同意書、原告106 年10月 12日106 傑瑞字第106382號函、系爭同意書及催繳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 113 頁至第12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系爭同意書,兩造係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 元,故迄至本件宣判之日止,被 告已屆履行期之各該分期款合計為30,000元,即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共10個月總計30,000元(計 算式:3,000 元10個月=3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償還。又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謝陣之養護費,曾於106 年3 月7 日函被告表示因被告曾承諾於同年2 月24日繳納 養護費惟並未繳納而終止照護謝陣之上開契約、於106 年 4 月28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繳 納、於106 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繳納 、於106 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依約繳納 (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3 頁、第109 頁、第111 頁), 惟被告均未於通知之期限內履行或依照約定繳納,顯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足認原告就未屆履行期之欠款61,051元( 91,051-30,000=61,051)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原告就履行期未到期之61,051元,預行請求被告自107 年 9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到期時,即 為給付,暨於107 年5 月10日前給付1,051 元,參照上開 規定,應屬有據。另依系爭同意書所示,並無約定如1 期 到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故原告逾前開本院 准許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31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 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 判例參照),可見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 由,且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復無任何證據可以釋明, 本院自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爭執,而兩造多次 協商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已如上述,自應認原告就未到期部 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 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 元,暨於109 年 5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