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85號
NTEV,107,埔簡,8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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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8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翁金盛
      翁金成
      翁春美
      翁金鐘
受 告知人 翁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翁秋美繼承被繼承人翁金信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金盛翁金成翁金鐘翁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翁秋美因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執松字第846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翁金信所有,翁金信於民國 95 年6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翁金信之繼承人翁秋美及 被告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翁秋美公同共有中,被 告及翁秋美間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而翁秋美原得 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翁 秋美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翁秋美竟怠於行使上開 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翁秋美就系爭遺 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翁金盛翁金成翁金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被告翁春 美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受告知人翁秋美到庭陳述以:翁秋美就系爭債權不爭執,並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翁秋美積欠原告90,000元及利息未 清償,系爭遺產原為翁金信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及翁秋美 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1、2類謄 本、翁秋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翁金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5至37頁、第225 至227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4 5 至2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系爭遺產繼承設定登記申請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1至147 頁),且為被 告翁春美所不爭。又被告翁金盛翁金成翁金鐘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翁秋美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翁金信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 按被告及翁秋美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被告及翁秋美已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損 及被告、翁秋美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及翁秋美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 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再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按被告及翁秋美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應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一所示被告 及翁秋美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翁秋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翁秋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翁金盛 │ 1/5 │
├──┼─────┼─────┤
│ 02 │翁金成 │ 1/5 │
├──┼─────┼─────┤
│ 03 │翁春美 │ 1/5 │
├──┼─────┼─────┤
│ 04 │翁金鐘 │ 1/5 │
├──┼─────┼─────┤
│ 05 │翁秋美(被│ 1/5 │
│ │代位人)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訴訟費用負│訴訟費用負│
│ │擔人 │擔比例 │
├──┼─────┼─────┤
│ 01 │被告翁金盛│ 1/5 │
├──┼─────┼─────┤
│ 02 │被告翁金成│ 1/5 │
├──┼─────┼─────┤
│ 03 │被告翁春美│ 1/5 │
├──┼─────┼─────┤
│ 04 │被告翁金鐘│ 1/5 │
├──┼─────┼─────┤
│ 05 │原 告 │ 1/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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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