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52號
原 告 黃錦昌
被 告 黃基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建築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自民國106 年10月19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6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 部分 ,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 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自106 年10月 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 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並建有違章建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之土地自受有利 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5,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系爭房屋為其父黃進訓所建,但黃進訓於生前已贈與其;附 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地上物亦同為繼承而來;其有心要 解決問題,但多次鑑界位置均不同,界址為上一代鑑界之位 置;這次的測量成果圖其看不懂,且原告請求之賠償亦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C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 出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次測量有何不準確或測量方式有何 錯誤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又稱土地間界 址多次鑑界結果均不同,惟此部分為確認界址訴訟所得確 認之問題,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則其此部分之辯稱,亦 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 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三)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對 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如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平,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故若未對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且命移去者非屬房屋或房屋構成部份,即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依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 第69頁上方照片),該部分應為系爭房屋右後方之屋簷或 牆壁,是以倘若命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 平 方公尺之建物,僅係拆除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且為邊緣 部分,應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自不會對被告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且不會損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是本件 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四)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 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 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 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 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 元之不當得利, 惟並未提出資料說明其依據,尚非可採,自應依系爭土地 之位置、繁榮程度等標準而為決定,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位於南 投縣魚池鄉示範公墓對面入口進入半分鐘之路程,周圍少 有住家,均為樹林,生活機能非佳,交通需依靠車輛等情 ,可見前述勘驗筆錄,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並 非良好,交通亦屬不便,復參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10 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亦有系爭土 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 19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係繼承而來,其父親已 過世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0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元(計算式:19平方公尺×120 元×5%÷ 12=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 4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 房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且 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 部分, 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 皮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自10 6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