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陳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而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 已積欠本金29,614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 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欠這筆錢,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 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 、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至被告抗辯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31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債 務,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 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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