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瑞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志昇
劉崇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茂隆
魏素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住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茂隆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952-5(1)、面積六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魏素蘭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52-4(1)、面積六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茂隆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魏素蘭應容忍原告於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劉茂隆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魏素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茂隆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素蘭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第七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4.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設置 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 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會 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人員勘 測現場,然因同段952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7 年1 月2日業經分割完成,故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3 月30日及同年4月24 日分別當庭或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劉錦 益、林劉碧蒼、張宗憲、劉康正、陳劉碧若之訴,並於同年 4月24 日重新具狀陳明所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並由本院依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重新囑託竹山地政所為測量,並繪製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而原告亦於同年4月24 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481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係以 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通行路線之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 明。
㈡原告劉崇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9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 之共有人,又被告劉茂隆為同段95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魏素蘭為同段952-4 地號土地(與同段952 -5地號土 地合稱為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甲地坐落於系爭乙 地之中間,而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為袋地,需利用被告所 有系爭乙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952-5(1)及952-4(1)、 面積62.45及64.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路線), 始能對外聯絡至系爭甲地西南方之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下 稱系爭公路)。而系爭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距離系爭公路最 近之通行處所,亦能顧及被告所有系爭乙地於利用上之完整
性,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又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甲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日後整體開發興建 ,需開設系爭通行路線做為道路使用,且系爭甲地將來預定 作為建築利用,故必須通行寬度為6 公尺之系爭通行路線, 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乙地分割自同段952地號土地,又同段952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水連所有。而劉水連於62年死亡,嗣同 段952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同段952、952- 1、952-2、952-3、 952-4、952-5地號土地後,現同段952-4、952-5地號土地為 被告魏素蘭、劉茂隆所有。另原告楊瑞萍於81年間自他處購 買系爭甲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時,明知系 爭甲地為袋地仍為購買,又不作任何處置,直到現今始要求 通行權,已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系爭甲地為袋地,原告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通行權: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同段952-5、952-4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劉茂隆、魏素蘭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甲地坐落於系爭乙地之中間,而為系爭乙地所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又系爭甲地最鄰近之道路為西南側之 系爭公路等情,此有系爭甲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甲、乙 地GOOGLE地圖、衛星地圖、OSM 地圖、系爭乙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第297至301頁 、第575至577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會同兩造及 竹山地政所勘測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 經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106 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第305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 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甲地既為袋地,且 需經過周圍地即系爭乙地,始得到達最鄰近之系爭公路,則 原告對系爭乙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使用,亦屬
於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
⑴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 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 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 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 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通行路線分別係以被告劉茂隆所有同段952-5 地 號土地之北側之經界線往南平移3 公尺,又以被告魏素蘭所 有同段952-4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線往北平移3公尺,而坐落 於系爭乙地上寬度為6 公尺之通行範圍,且為距離系爭甲地 之聯外道路即系爭公路最近之通行處所,又系爭通行路線分 別位於同段952-5、952-4地號土地之邊界處,且系爭通行路 線所坐落之範圍筆直、單純,未將同段952-5、952-4地號土 地割裂為二,並能兼顧被告對於系爭乙地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準此,系爭通行路線應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線。 另原告所主張系爭通行路線應以6 公尺之寬度為必要,始合 於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等語,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甲地面積 為2,347.03平方公尺,其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可供 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此有系爭甲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又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 百二十。」;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 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規定至明。足見系爭甲地既屬建築用地,日後即可供作 建築使用,而依前開規定,系爭甲地之容積率可達120%,而 按系爭甲地之面積為2,347.03平方公尺,顯見系爭甲地可供 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將超逾1,000 平方公尺,是依前開說明意
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系爭甲地既為丙種建築使用地,日後若有興建建物之需求 ,則其進出道路寬度至少應為6 公尺,始符合建築基地私設 道路之最小寬度限制甚明。並衡酌現代社會一般民眾多利用 汽、機車代步,而原告亦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 ,自須考量車輛進出之需求,其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並 考量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通行路線之道路寬度應以6 公尺為適當,方符合甲地對外 聯絡之通常使用,且屬侵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方案,即屬有 據。
⑶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楊瑞萍購買土地時即已知悉為袋地,後始 主張通行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定有明文。然袋地通行權本屬袋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行 使,尚難謂購得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周圍地行 使通行權利,即屬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況被告既抗辯原告 楊瑞萍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就原告楊瑞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 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是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 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排除或禁止 妨害通行之行為。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上之系 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路線上鋪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即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非經被告所有之系 爭乙地,而無法與公路聯絡,且原告共有之系爭甲地為丙種 建築用地等情,亦如前述,故為求建築之便利及建物使用之 需求,本具設置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之必要,且其非通 過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不能設置,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通行路線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 管線,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52-4(1)、952-5 (
1)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 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 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㈦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本院審酌系爭通行路線,坐落於被告劉茂隆所有 同段952-5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62.45平方公尺,又同段952- 5 地號土地之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2元等 節,酌定以38,219 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2.45平方公 尺×612元/平方公尺=38,219元,角不計入】;又衡酌系爭 通行路線坐落於被告魏素蘭所有同段952-4 地號土地上面積 為64.29平方公尺,及同段952-4地號土地之107年1月之公告 現值為691 元等節,而酌定以44,424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 式:64.29 平方公尺×691元/平方公尺=44,424元,角不計 入】,並分別為被告劉茂隆、魏素蘭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 上開規定,爰命原告平均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 平。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乙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通行受損害而請求給 付償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7元。 ㈡前項給付金額應依公告土地現值隨時調整,如有遲延應支 付遲延利息。㈢反訴被告通行之土地僅供通行使用。㈣反訴 被告如有其他通行道路,反訴原告得隨時收回系爭通行路線 土地。㈤反訴原告之土地如因此減損其價值或造成實際損害 ,反訴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費用。㈥袋地所有權日後如有變 更,反訴被告不得申請退還,未辦理變更者,仍由反訴被告 繼續按期繳納。㈦反訴被告應僅限於通行土地上鋪設細石路 面。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末於107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599 頁),先位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日起每年按公告現值10%給付償金,今年第1期 償金為8,26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 於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或無關妨礙 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及 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備位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購買 系爭通行路線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㈡反訴被告於通行 前項土地不得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或無關妨礙耕作之 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及其他違 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是反訴原告變更給付償金聲明部分,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另就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 位聲明部分,亦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核反訴原告變更上 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反訴被告劉崇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若欲於系爭通行路線土地上鋪 設道路並設置管線,須給付償金予反訴原告。又同段 952-4 、952-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各為691元及612元,欲通行之面 積分別為64.29、62.45平方公尺,並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10%計算,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8,264元【計 算式:(64.29×691×10%)+(62.45×612×10%)=8,264 元】。又若認支付償金無理由,則反訴被告所主張系爭通行 路線,若將致同段952-5、952-4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則反 訴被告應購買因此而產生之狹長畸零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 第2項、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每年按公告現值10 %給付償金,今年第1期償金為8,26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被告於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或 無關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 情形,及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復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為:㈠反 訴被告應購買系爭通行路線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㈡反 訴被告於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或無 關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 形,及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償金予反訴原告,惟於系 爭通行路線土地上鋪設道路並設置管線之償金,應以系爭乙 地之申報地價3%為適當,且反訴原告亦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 ,亦有通行之必要,故全部金額非以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 告應負擔1%即可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㈢反訴被告劉崇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 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 係有償履行之義務。經查,反訴被告所有系爭甲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乙 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已如本訴所認定。則對於反訴原告因 容忍反訴被告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依上開 規定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 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 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 文。又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準此,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償金 之上限,自應以系爭乙地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 為 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然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8 最高額。 ⒊復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 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 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 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 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 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 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 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 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 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 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又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 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 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乙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而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 ,有系爭乙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第575至577 頁)。且系爭乙地四周少有住宅,周邊多為草叢或樹林,僅 有部分為農作使用,且系爭乙地現亦未有人使用及居住之情 形,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6日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筆錄、現 場照片及衛星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293 頁、第299頁 ),堪認系爭乙地生活機能非佳。又本院參酌系爭甲地為數 人共有之丙種建築用地,故系爭通行路線非屬原告單獨使用 ,且系爭甲地屬建築用地,衡情使用系爭通行路線之期間應 為長久,而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償金標準應按系 爭乙地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6%計算,較屬公平適當。又查同 段952-5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4元, 佐以本院於本訴部分所認定反訴被告得通行同段952-5 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62.45 平方公尺,應認反訴原告劉茂隆得請求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償金為614 元 【計算式:164元/平方公尺×62.45平方公尺×6%=614 元
,角不計入】;另就同段952-4 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67.3 元,參以於本訴部分所認定反訴被告 得通行同段952-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4.29平方公尺,則認反 訴原告魏素蘭得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 年給付償金為645元【計算式:167.3元/平方公尺×64.29平 方公尺×6%=645元,角不計入】之部分,均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惟反訴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租金上限為年 息10% 云云。然查,系爭乙地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等情 ,此有系爭乙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又本件訴訟本訴所認 定系爭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之範圍,亦僅得為鋪設道路及 埋設管線使用,並非屬供作興建建築物或地上物使用,自非 屬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範圍,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 認有據。
⒌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前開按年給付之償金若未清償,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且於通行範圍內土地不 得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或無關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 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及其他違反相關法令 之行為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而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停止條件成就前,仍不許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反訴原告就前開償金未清償法定遲延利息,及就通 行權土地不得為違法之利用之聲明,均屬將來給付之請求; 又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基於系爭通行路線之償金債權未 清償時所生,然前開通行權償金債權,必先待於本件本訴及 反訴判決確定時,反訴被告始得通行系爭通行路線,同時亦 生負擔給付償金義務,故通行權償金債權部分,既需經本件 判決確定時始為條件成就,則其所衍生之利息債權於本件訴 訟確定前,自屬停止條件未成就,依前開說明意旨,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另就於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不得 有違反相關法律之利用等情,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預 為請求之必要,亦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⒍末以,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系爭通行路線之償 金,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就反訴原告之備位聲明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劉茂隆、魏素蘭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第788條第1項訴請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 止通行系爭通行路線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劉茂隆
、魏素蘭614及645元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反訴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