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聲字,107年度,6號
PKEV,107,港簡聲,6,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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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貴敏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群創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 24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針 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限。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下稱台西郵局)之存款,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人於台西郵局之存款扣除手續費不



足新臺幣1,000 元,不予扣押,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仍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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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