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翠芳
蔡許絹
蔡忠義
蔡忠信
蔡貴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 附表編號1 、2 、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忠義、蔡忠信應 將附表編號1 、2 、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 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許絹所有;㈢ 被告等5 人就附表編號1 、2 、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蔡許絹應將附表編號1 、2 、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 1 年6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忠義、蔡忠信應將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贈與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蔡忠義、蔡忠信應將附表編號4 至 7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1 月14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蔡翠芳、蔡貴姬就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㈥被告蔡許絹應將附表編號1 至7 、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6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蔡許絹應 將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6 月8 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許絹、蔡翠芳、蔡貴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翠芳計至107 年3 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12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訴外 人即被告蔡翠芳之父蔡河源死後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而 被告均為蔡河源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5 人共同繼承。惟被告蔡翠芳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 告協議將蔡河源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蔡許絹單獨取 得,並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8 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被告蔡翠芳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其父蔡河源所 遺之系爭不動產,均無償移轉予被告蔡許絹,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許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嗣被告蔡許絹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以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蔡忠義、蔡 忠信,並分別於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14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被告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為被告蔡翠芳之親 屬,應知悉被告蔡翠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乙事,渠等移轉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贈 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忠義、蔡忠信塗銷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等語,並為上開變更聲明。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蔡貴姬則以:被告均已於10 1 年6 月間辦理拋棄繼承(101 年度繼字第392 號),且被 告蔡翠芳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為被告蔡翠芳之個人行為, 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蔡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1 年起迄 今是否曾調閱附表編號1 、2 、10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電 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得原告均無調閱記錄,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3 月26日數府三字第 1070000604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北 地一字第10700031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 頁),另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107 年2 月27日調閱附表 編號1 、2 、10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 頁),則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翠芳積欠原告債務,且蔡河源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5 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就系爭不動產締結 分割繼承契約,並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8 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 執字第5082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雲林縣、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第52頁至第64頁、第111 頁至第166頁 ),並有本院 107 年5 月10日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74頁至第86 頁、第88頁),被告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蔡貴姬雖抗 辯已拋棄繼承,惟經本院查詢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392 號事 件,為被告蔡許絹陳報蔡河源遺產清冊事件,並非被告拋棄 繼承蔡河源之遺產,有101 年度繼字第392 號卷宗影本存卷 足參,被告蔡許絹、蔡忠義、蔡忠信、蔡貴姬此部分之抗辯 ,難以採信。至被告蔡翠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債權人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承 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 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 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 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蔡河源之繼承人為被告5 人,被告蔡翠芳與其餘被告就蔡河源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協議 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 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 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雖有見解認為如債務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 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 利,惟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但與人格法益 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 繼承人身分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既無保護 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 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蔡許絹應將附表編號1 至7 、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6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不 動產於101 年6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 所依據,而無從准許。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訴請撤銷之範疇,則被告蔡許絹於101 年 12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及於102 年1 月 14日將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蔡忠義、蔡忠信,自屬其權利之適法行使,業 無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予以撤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併予駁回。
㈣、原告雖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7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主張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係屬債務人財產上之權利,並非債務人之人格上法 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然上開法律問題所舉之案例,係指 唯獨債務人拋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 人繼承,與本件被告蔡忠義、蔡忠信、蔡翠芳、蔡貴姬均拋 棄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 蔡許絹取得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見解而認本件 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基於被告蔡翠芳之債權 人地位,請求如上揭原告聲明所示事項,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鎮 │○○段│○○ │5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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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鎮 │○○段│○○ │1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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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鎮 │○○段│○○ │2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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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鎮 │○○段│○○ │270.99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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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鎮 │○○段│○○ │5.48 │12分之1 │
├─┼───┼─────┼───┼────┼───────┼─────┤
│6 │雲林縣│○○鎮 │○○段│○○ │12.39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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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雲林縣│○○鎮 │○○段│○○ │33.74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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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嘉義縣│○○鄉 │○○段│○○ │3,784.4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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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嘉義縣│○○鄉 │○○段│○○ │516.4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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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號├─────────┤ │
│ │建物門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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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雲林縣○○鎮○○段│全部 │
│ │○○建號 │ │
│ ├─────────┤ │
│ │雲林縣○○鎮○○里│ │
│ │○○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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