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銘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曹春妹所開設之「賀發商 店」購物,趁店內四下無人之際,將貨架上陳列販賣之香菸 2 包放入其外套口袋中竊取得手,即騎車離去。其後,曹春 妹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曹春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 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手行竊之「賀發商店」共2 層樓,1 樓是商店,2 樓 係住家,惟住家與商店相通之樓梯有鐵門隔開,且2 樓房間 有房門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立法旨趣在於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 居住之安寧、自由,本案既然住家與商店間有鐵門、房門等 空間上之阻隔,則被告於商店行竊尚不會侵害生活起居之場 域,應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竊盜 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自屬 不該,然念及被告為竊盜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有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偵訊 筆錄、黑貓宅急便運送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附卷可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2 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依被害人所 述該2 包香菸價值共150 元,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00 元, 被害人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 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