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190號
PDEV,107,斗簡,190,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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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許閔甄
被   告 許阿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7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斗補 字第2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2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有卷附送達 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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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