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曾榆凱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蕭錦娥
賴子文
被 告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北土測字第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未取得合法權利,現仍為占用中,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所有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26,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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