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曄
被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20日北地二字第107000344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7年5月1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點○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編號B、面積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拆除(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 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返還之數額待實測後另行補正),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數額待實測後另行補正) 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31日現場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07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更正
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北斗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20日北地二字第1070003449號函所附收件日 期:107年5月1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717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 ,及編號B、面積1.4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7元。」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 更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不當得利 之金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 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80年間起即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嗣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二層樓房(下稱編號A樓房)及編號B之遮雨棚(下 稱編號B遮雨棚)共計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達10.49平方公尺 【計算式:二層樓房部分9.01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1.48平 方公尺=10.49平方公尺】。原告雖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返還 土地,惟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是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樓房及編號B遮雨棚, 並返還其無權占有之10.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
二、被告自80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蓋有房屋居住,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揆諸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37 8號判決意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自應返還起訴狀繕本送 達前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
㈡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之申報總價為51,3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890.4 元×占用面積10.49平方公尺=51,300元,小數點下無條件 捨棄】;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程度尚可、生活機能 健全,足認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申報 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50元【
計算式:51,300元×10%×5年=2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27元【計算式:51,300元×10%÷12月=4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
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編號A樓房及編號B遮雨棚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7元。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提出契約書之影本為據並辯稱:「早已贈與,為什麼 還要提出訴訟」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契約書之影本而非以原 本聲明書證,自無從擔保該文書之真實性。該契約書之真實 性既經原告爭執,自應由被告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以證明其 真正。倘被告不能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35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 、77年臺上字第1606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則仍應由被告就其乃有權占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尚 不得就此欠缺形式證據力之書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苟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為真正(僅屬假設語氣,原告仍爭執該 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負有將其答辯具體化之義務。被告既主張就系爭土地 得主張贈與關係並提出契約書為佐,即應就贈與之內容,包 括:其受贈之範圍、面積及其受贈部分與系爭土地現況之對 照位置、情況等事項為具體之陳述。今被告僅泛言陳稱早已 贈與,而對受贈之內容、情況為何?均未置一詞,並未就其 有權占有之事實、主張,具體陳述、積極證明,尚難認被告 就利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
三、否認被告所提合約書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私文 書要提出原本,原告沒有看到原本,不了解內容是否為真正 ,另私文書內容當中並無法得知,其所稱贈與的範圍,依照 合約書內容來講,被告應該還要有拆除返還甲方的情形,這 部分與被告侵占的情況是否相當顯有疑義,另私文書部分的 範圍與測量圖也不同。
參、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訴早已贈與,為什麼還要提出訴訟。二、被告之前有跟訴外人陳文亮簽訂合約書,就侵占部分已經達 成和解了,陳文亮同意無條件將侵占的部分贈與被告,時間 是在83年,雙方都已經就無償贈與達成和解。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編號A樓房及編號B 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北斗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20日北地二字第1070003449號函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如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所有之 編號A樓房及編號B遮雨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據履勘測 量如前,而原告否認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83年間與陳文亮簽訂合約書,就侵占部分已 經達成和解了,陳文亮同意無條件將侵占部分贈與被告云云 ,並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否認前開合約書之真正,則被告本於該合約 書有所主張,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其就合約書之真正先 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前開合約書原本,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前開合約書確屬真正,自不能本於該合 約書之內容對原告有所主張,況該合約書內容所載乙方(即 被告)應拆除建物之範圍、面積、位置,及甲方(即陳文亮 )應無條件贈與乙方之系爭土地範圍、面積、位置均不明確 ,且乙方是否已履行該合約書所載之拆除義務,亦有疑義。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酌。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㈡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107年1月17日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 當權源,應予拆除,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有編號A樓房及編 號B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合計共為10.49平方公尺,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890.4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1月17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即107年5月3日止 ,共計107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02元【計算 式:4,890.4元×10.49平方公尺×6%×107/365≒9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5月4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7元【計算 式:4,890.4元×10.49平方公尺×6%÷12≒257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02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編號A樓房及編號B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02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