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張玉綉
張綉琴
張棋雅
張銘執
張淯銓
張玉梅
受告知人 張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原將張碧、張 玉綉、張綉琴、張棋雅、張銘執、張淯銓、張玉梅列為被告 ,並聲明:「㈠受告知人張銘謙與被告張碧、張玉綉、張綉 琴、張棋雅、張銘執、張淯銓、張玉梅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吳 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張銘謙與被告 張碧、張玉綉、張綉琴、張棋雅、張銘執、張淯銓、張玉梅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張銘謙與被告張碧、 張玉綉、張綉琴、張棋雅、張銘執、張淯銓、張玉梅依應繼 分比例連帶負擔。」等語;嗣因得知被告張碧已於107年4月 11日死亡及被繼承人張吳軡尚有其他遺產,而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碧之起訴,並追加請求分 割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及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變更聲 明第1、2項為:「㈠請准予就被繼承人張碧所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張銘謙與被 告張玉綉、張綉琴、張棋雅、張銘執、張淯銓、張玉梅(下 稱被告張玉綉等6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吳軡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張銘謙與被告等6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部分 ,合於前揭規定,另撤回張碧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綉琴、張銘執、張淯銓、張玉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受告知人張銘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131元及 利息未清償。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吳軡 所遺之系爭遺產。被告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張銘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銘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張 吳軡之配偶張碧已於107年4月11日死亡,請准予就被繼承人 張碧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且系爭遺產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符合公平原 則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准予就被繼承人張碧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⒉張銘謙與被告等6人 就被繼承人張吳軡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張銘謙與被 告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⒊訴訟費用由張銘謙與被 告等6人按其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玉綉、張棋雅則以:張銘謙現在找不到人,母親死亡 前他也沒有盡到照顧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綉琴、張銘執、張淯銓、張玉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 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又按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以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8號裁判要旨亦持相同見解)。再 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下列各款登記, 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即已明白表示: 「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 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按:此 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 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文的第4款) 」。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而毋庸 訴請法院裁判。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原 告即可代位債務人即張銘謙,逕向該管地政機關就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故原告訴 請判決命張銘謙與被告張玉綉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碧所遺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
㈢另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 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 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 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 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碧名下,原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張碧之遺產一部 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 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 張銘謙與被告張玉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碧所遺如附表編 號1、2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張銘謙與被告 張玉綉等6人就張吳軡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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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或財產│
│號│種類│ │(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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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7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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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6.73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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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二水郵局 │--- │301,6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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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 │35,6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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