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3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俞凱欽
被 告 賴瑞炎
賴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賴瑞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22.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詎被告所有之平房、庭院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1日北土測字第1282 號)所示,共計522.01平方公尺,經核算後被告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5,683元。(二)兩造並未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經原告 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310960號函知被告限期 繳納自100年8月27日至105年8月26日之5年使用補償金,並 於106年9月8日以府財產字第1060313627號函再次告知被告 限期給付自106年8月27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被告均未給付。
(三)按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2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原告已於106年9月8日函 限被告返還65,683元,被告仍未返還,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土 地使用補償金及各期繳款金額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
(四)系爭土地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被告將附圖編號B部分 圍起來,排除他人使用,編號C部分也用圍牆將與毗鄰之738 地號做區隔;因被告於104年間買賣取得738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將圍牆拆除,但因為被告所有,一般民眾無法通行,附
圖編號C被告也有在種植農作,故測量時原告就請地政機關 一併測量。
(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前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原告將系爭土地違法變更, 農旱變建地,租金一年高達數萬元,令被告不知所云,且變 更前並未通知承租人,也拿不出變更地目的文件,致被告權 利受損。
(二)被告賴文欽另抗辯以:
1.附圖編號A、D、F為被告父親生前所搭建,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被告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委託代書繼承之,致遭訟累,被 告同意繳納附圖編號A、D、E、F之地上物占用部分之補償金 給原告,然原告竟將編號B、C之庭院部分亦納入範圍請求,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2.被告只有占用系爭土地平房部分,附圖編號B、C部分上面沒 有作物,都是空地雜草,編號B有圍牆應該是被告父親當時 圍的,編號C也有圍牆,現在已經沒有圍牆了。因為隔壁鄰 地738地號有買賣,當初有鑑界,土地有出入,那時候才拆 除圍牆,並不是為了補償金才拆除的。
3.被告住在編號D部分,當初不知道土地有占用,因為在不知 情狀況下繼承土地;編號E空地係因位於三合院前面的庭院 ,故被告應該承受,但編號B、C沒有在三合院前面的庭院, 不應該由被告承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所共有如附圖 編號A、D、F平房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不動產勘查 紀錄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除附圖編號A、D、E、F之平房及庭院,被告應給 付補償金給原告外,被告另應給付編號B、C之庭院所占用面 金之補償金給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查被告所有之附 圖編號A、D、F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賴文欽雖同意編號E之空 地同意給付補償金,然編號B、C則拒絕給付。惟查,附圖編 號B、C北側有以鐵絲網圈圍,以與其他土地區隔,其上有百 香果、絲瓜等作物生長,編號B處並設有雞舍圈養雞隻,被 告賴文欽之亦坦承雞隻為其所飼養,而編號C部分空地需經 由編號A建物與D建物間之門口出入,編號B部分因編號A、D 、F三合院南側、西側均設有磚造圍牆,故需經由該三合院 圍牆大門始得進入等情,業據本院於107年6月29日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及原告 所提供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100、 106年度航照圖可憑,堪信附圖編號B、C部分,均為被告占 有使用,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縣有不動產勘查紀 錄表、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系爭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位處郊區,四周圍均為農田,無商業活動,本院審酌被告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認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應 予准許。另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20元、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元,爰依 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 ,683元(計算式如附表)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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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起訖日 │使用期間│徵收率│占用土地面積│當期申報地價│應繳土地補償金額│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標準│
│ │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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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8月27日~12月31日 │127日 │5% │522.01 │420元 │3,814元 │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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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1月1日~12月31日 │365日 │5% │522.01 │420元 │10,962元 │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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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1月1日~12月31日 │365日 │5% │522.01 │420元 │10,962元 │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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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1月1日~12月31日 │365日 │5% │522.01 │420元 │10,962元 │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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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1月1日~12月31日 │365日 │5% │522.01 │420元 │10,962元 │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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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1月1日~8月26日 │239日 │5% │522.01 │460元 │7,840元 │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收│
├──┼─────────┼────┼───┼──────┼──────┼────────┼───────┼─────┼──────┤
│105 │8月27日~12月31日 │127日 │5% │522.01 │460元 │4,178元 │106年2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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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1月1日~6月30日 │半年 │5% │522.01 │460元 │6,003元 │106年8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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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65,68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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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各年度應繳土地補償金=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5%×使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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