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承龍
蔡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謝明顯
謝淑雅
前列二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前列二位被
告共同複代
理人 羅偉甄律師
邱珮綸
蔡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明顯、謝淑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 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謝明顯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 06年9月7日二地二字第1060006438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 年7月6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巷0號)之增建部分,並將上開增建部分所占用的土地範圍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謝雅淑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 )之增建部分,並將上開增建部分所占用的土地範圍返還予 原告。㈢塗銷被告謝明顯所有建號:彰化縣○○鎮○○里○
○巷0號之建物登記,並依被告謝明顯與前手(待查)之買 賣價金,金額在原告對待給付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為 原告。㈣塗銷被告謝淑雅所有建號:彰化縣○○鎮○○里○ ○巷0號之1之建物登記,並依被告謝淑雅與前手(待查)之 買賣價金,金額在原告對待給付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經本院核定本件追加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6,700元(計算式如下: 【25+19+8+18】×1,200+241,600+201,100=526,7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業已超過50萬元以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 行簡易程序範圍,且兩造亦未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 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