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承龍
蔡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謝明顯
謝淑雅
前列二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前列二位被
告共同複代
理人 羅偉甄律師
邱珮綸
蔡碧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顯、謝淑雅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
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明顯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106年9月7日二地二字第10600064380號函所附收件日
期:106年7月6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巷0號)之增建部分,並將上開增建部分所占用
的土地範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謝雅淑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D部
分(面積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巷0號之1)之增建部分,並將上開增建部分所占用的土地
範圍返還予原告。㈢塗銷被告謝明顯所有建號:彰化縣○○
鎮○○里○○巷0號之建物登記,並依被告謝明顯與前手(
待查)之買賣價金,金額在原告對待給付後,將上開建物所
有權登記為原告。㈣塗銷被告謝淑雅所有建號:彰化縣○○
鎮○○里○○巷0號之1之建物登記,並依被告謝淑雅與前手
(待查)之買賣價金,金額在原告對待給付後,將上開建物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從而,本院核定本件
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6,700元(
計算式如下:【25+19+8+18】×1,200+241,600+201,1
00=526,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5,73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另前開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訴之聲明內容未
具體、特定,且未正確記載追加被告及聲明內容,請重新提
出民事追加起訴狀或民事準備書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事實
及理由、追加起訴之依據、請求權依據或法律條文等。且前
開書狀除寄送予本院外,請將相關繕本連帶證據影本逕送被
告及追加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