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267號
TPPP,107,鑑,1426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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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67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蘇振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振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蘇振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蘇員於100年2月17日偵辦姜寶平等4人竊盜案,擅自變 賣查扣之犯罪工具鐵板3片,獲取不法所得,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有罪(證1),蘇員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證2)。
二、審酌蘇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訴字第1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7月18日106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書。二、最高法院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振宏原任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已於 101年8月1日辭職)。100年2月17日,大崙派出所與中壢分 局協力偵辦姜寶平林郁程林冠志吳承哲等4人以挖掘 坑道、鑿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柴油管 線後外接油管之方式,竊取中油公司柴油之案件,由中壢分 局偵查隊負責蒐證,大崙派出所負責戒護、查扣作業。在案 發現場查扣姜寶平等人用以竊取中油公司柴油所用之各項物 品,因大崙派出所內並無足夠空間供存放大型之扣押物品, 經徵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東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 強環保公司)負責人兼為大崙派出所警友站副站長之東臥龍 同意後,即將上開查扣物品中之大型扣押物品,連同姜寶平 等人作為固定所挖掘坑道中土方及擋土所用,而未登載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之ㄇ型鐵板1片(該鐵板查獲後即就地切割 為3片),均暫移置東強環保公司存放。而該案件中所扣押 之物品除部分交由姜寶平代保管外,其餘扣押物品續由中壢 分局偵查佐李昔儒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繕打入庫清單,再指派 蘇振宏分別自暫時存放之大崙派出所及東強環保公司取出後 ,移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及法務部北區大型贓 物庫放置。蘇振宏於處理本案扣押物品過程中,知悉放置於 東強環保公司之上開3片鐵板疏未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且 明知上開3片鐵板係刑事案件之贓證物,依法需繳入贓物庫 ,竟於100年4、5月間,向時任大崙派出所所長之翁松福提 議將上開3片鐵板變賣,以作為大崙派出所之公積金使用, 翁松福竟予同意,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蘇振宏向不 知情之東臥龍表示欲將上開3片鐵板出售,東臥龍於與翁松 福確認後,即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 ,並將6萬5000元現金交予翁松福翁松福將其中5000元分 予蘇振宏,餘款則用於補貼大崙派出所出勤油錢、膳食費用 及刑案績效獎勵。嗣翁松福於104年3月19日向中壢分局督察 組自首,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5000元,並供出蘇振宏共同 涉犯該案,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 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 回被付懲戒人提起之上訴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 出答辯,其違失事實,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 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 行職務之信賴,其雖經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確定,為維護公務 紀律,本會認仍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 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
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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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