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60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鄭俊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俊超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鄭俊超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隊所屬小 隊長即被付懲戒人擔任龍縈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經 核准設立)之董事(證1)。
(二)依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表(證2)顯示,其係應朋友之託 掛名擔任董事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證3 ),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於106年12月1日辭去董事職務( 證4)。
二、查被付懲戒人擔任龍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1件。 2.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表1件。
3.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 4.經濟部106年12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710560號函1件。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係受朋友之託擔任龍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惟僅 係掛名,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運作。該公司從未營業亦無獲 利,其對公司詳細營運情形均不清楚,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 於106年12月1日辭去董事職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俊超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於任公職期間自龍縈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設立登記 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 依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覺上情後,被付懲戒人於106 年12月1日辭去董事職務。就此查無被付懲戒人支領該公司
報酬及相關稅務資料,堪認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支領報 酬之事實。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 果、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經濟部106年12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710560 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受訪談及答辯書中 均坦承上情,其違法行為已堪認定。
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 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 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 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 擔任上述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又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 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 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 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仿效之心,其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書證資 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狀內容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 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公司董事,雖未實際參與經 營,亦未支領報酬,但所為足以損害警察機關信譽,以及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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