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醫小字,107年度,3號
NHEV,107,湖醫小,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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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臻 
被   告 盧慶瑞(即盧名鋒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名鋒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名鋒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名鋒於民國106年1月28日至原 告急診就診,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2元未繳。 嗣盧名鋒已於106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經 查未聲明拋棄。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盧名鋒遺產範圍內給付欠款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書狀陳 述抗辯︰盧名鋒生前領有殘障手冊,也是中小低收入戶列管 人員,因承租房屋遭屋主強行驅離,在外流浪又疾病發作, 乃於106年3月間自殺死亡,生前未得到國家社會合理照顧, 死亡後亦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自身亦負債,無任何資力, 以提出老年低收入戶的申請;原告為國家機構,低收入戶在 醫院應可申領醫療補助,以繼承為理由要求被告負擔此筆費 用,實不合理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欠繳患者清單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急診檢傷評估 記錄、急診病歷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原告陳稱︰盧名鋒送往醫院時無法查證其資力狀況,無從申 請補助,出院後也連絡不到等語。經核,被告所陳述被繼承 人盧名鋒個人狀況及資力問題,係屬其能否申請社會救助之 另一問題,既未完成此程序,即不影響原告得本於醫療契約



關係請求醫療費用之權利。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盧名鋒已死亡,其未婚,且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告為盧名鋒之父親,乃民法第1138條 第2款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即為盧 名鋒之概括繼承人,依上揭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於被繼承人盧名鋒有無遺 產及被告是否有繼承所得,均屬實際執行之問題,亦不影響 被告上述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盧名鋒遺產範圍內給付醫療費用10,24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盧名鋒遺產範圍內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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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